(2016)苏0382民初7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惠祥玲与吴秀江、吴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祥玲,吴秀江,吴松,石启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995号原告:惠祥玲,女,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仕宝,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秀江,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吴松,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刚,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启青,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惠祥玲诉被告吴秀江、吴松、石启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周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祥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仕宝,被告吴秀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刚,被告石启青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惠祥玲的申请追加吴松为本案的被告,于2017年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祥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被告吴秀江及吴秀江与吴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刚,被告石启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7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再另案主张。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吴秀江雇佣原告等人在其承包的位于邳州市邳城镇城西村的土豆种植园内干活,每天支付工资80元。2016年6月18日,被告租用石启青的改装四不像运输车转运收获得土豆,原告等人随车装卸土豆,当日下午1点半,原告等人随车卸空的车辆返回地头路口处,原告下车还未完全着地时,石启青突然开动车辆将原告拖带倒地,并将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吴秀江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不是我雇佣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松辩称,答辩人没有违法侵权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答辩人和原告互补认识,不属于雇佣雇佣关系,答辩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石启青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具有较大的过错,原告作为正常民事权利人,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石启青辩称,我当时驾驶车辆在田地里发生事故,我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六十多岁了,老板雇佣六十多岁的人也存在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被告石启青受雇于被告吴秀江驾驶四不像机动车转运土豆,原告惠祥玲受雇于被告吴秀江装卸土豆。被告石启青在驾驶四不像机动车载有原告等人在邳州市邳城镇城西村田地装卸土豆过程中,原告惠祥玲等人在被告石启青停车后下车,在原告惠祥玲尚未安全下车时,被告石启青突然启动车辆致使原告惠祥玲被拖倒在地并被被告石启青驾驶的四不像机动车压伤。原告惠祥玲受伤后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至2016年7月22日出院,共计3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53390.2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裂伤,4.骨盆骨折,5.左侧胫骨髁间隆突后侧骨折,6.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休息,加强营养支持;2.术后1月摄片复查,后每月定期摄片复查;3.加强肌肉关节功能锻炼……。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秀江已垫付1100元,被告石启青已垫付15000元。以上事实,有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吴秀江雇佣原告惠祥玲及被告石启青从事劳务工作,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吴秀江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石启青无证驾驶机动车搭载人员,在驾驶过程中疏于观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惠祥玲安全意思淡薄,搭乘非载客机动车,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具体情况,对于原告惠祥玲的损失,酌定被告吴秀江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启青承担20%的赔偿责任,惠祥玲对自身损害后果负有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药费,原告主张153388.2元,有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住院期间34天,为17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50元。以上各项合计155438.2元。被告吴秀江应赔偿上述费用的60%即93262.92元,被告石启青应赔偿上述费用的20%即31087.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惠祥玲自负。扣除被告吴秀江已垫付的1100元,被告吴秀江还应赔偿原告惠祥玲92162.92元;扣除被告石启青已垫付的15000元,被告石启青还应赔偿原告惠祥玲16087.64元。原告惠祥玲诉称被告吴松是雇主及被告石启青辩称被告吴松是实际雇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江赔偿原告惠祥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216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启青赔偿原告惠祥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08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惠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惠祥玲负担204元,被告吴秀江负担561元,被告石启青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周新欢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