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刘东方与王澄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方,王澄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3084号原告刘东方,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王澄潘,男,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洒洒,女,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女。原告刘东方诉被告王澄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方、被告王澄潘的委托代理人王洒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多次给被告送砂石料用于建房,2015年12月份原告找被告结算砂石料款,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只给我部分欠款,下欠3500元给我出具一张欠条,为此,特诉请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钱已经还过了,不同意再次还款;此欠条上面存在乱写乱画的行为,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经给被告多次送砂石料,2015年12月份原告找被告结算砂石料款,被告下欠3500元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条,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名为证明的条子,实为欠条。虽该欠条没有王澄潘的署名和日期,但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并不否认,只是辩称该款已经偿还,欠条上存在乱写乱画;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款已经实际偿还以及该欠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澄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东方欠款3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澄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