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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贺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杰,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杰,男,1973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曾因犯抢劫罪,2010年3月3日被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龚某,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鄂0303刑初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国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晓静主审,审判员王良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贺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杰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贺杰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贺杰撤回上诉。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刑初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国桥审判员  王良友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珊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