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7执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武秀与被执行人吴军连、夏明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秀,吴军连,夏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418号申请执行人武秀,女,汉,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代理人彭军,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军连,男,汉,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夏明英,女,住南京市溧水区。本院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苏0117民初3653号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事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内容: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起利息,因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故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61750元。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存款,但有一辆下落不明的轿车,申请人未要求查封。对其居住的位于溧水经济开发区机场路8号中城花园塞纳名邸36幢504室进行了查封。现被执行人吴军连下落不明,申请人表示暂不对被执行人夏明瑛采取措施,现被执行人讲有两套房,但其中一套无证且未交付,难以拍卖。现执行期限将至,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法院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查封裁定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意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应当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网上查询,就其现住的房产进行了查封,申请人也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李顺心执行员  张孝泉执行员  朱道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