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5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梅、厉志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梅,厉志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348号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28号6幢401室。法定代表人:高家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健、林东辉,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梅,女,汉族,1994年7月19日生,身份证地址: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厉志军,男,汉族,1993年1月2日生,身份证地址: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梅、厉志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梅偿还原告代偿款8053.95元,并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垫付款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为555.72元);2、被告厉志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东辉到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梅、被告厉志军签订一份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陈梅因购买长安牌汽车需要,委托原告向银行代办信用卡透支付款的购车手续,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如因陈梅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应还款,导致原告保证金被扣划造成垫付的,陈梅应立即向原告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款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且承担原告催收、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同时,被告厉志军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担保服务合同上签名捺印,承诺对被告陈梅全面履行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两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陈梅发放透支款项29028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还款期数36期,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足额存入当期应还款项,且两被告以贷款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向该银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就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因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为被告向银行代偿8053.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代被告陈梅向银行支付所欠贷款后,即取得向被告陈梅追偿的权利。被告陈梅应向原告支付垫款8053.95元,并应承担自原告垫款次日起以8053.9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厉志军对被告陈梅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垫款8053.95元,并承担从原告垫款次日起以8053.9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至垫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厉志军对被告陈梅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50元,由被告陈梅负担,被告厉志军连带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汤杨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