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807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4月4日生,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现住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乔家沟村**号。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月8日生,山西省临县人,现住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乔家沟村**号。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孩子王宇飞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4000元/月至儿子18岁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5年8月10日到山西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8月2日生育儿子王宇飞。婚后因生活方式、地域习惯不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生活行为不检点,并多次因为经济管理权争吵,儿子出生以后原告长期独自照顾儿子,吃穿用住都由原告管理,2017年1月底至今被告再没给过原告生活费,2017年5月底原、被告大打出手,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大学认识恋爱到结婚八年之久,并育有一子,孩子需要父母双方共同呵护。原、被告只是因地域不同对生活的态度有所差异,并无实质性矛盾,完全有和好可能。如果执意离婚,孩子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理由是,原告很长一段时间不上班,对孩子提供不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更保障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而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父母健在,可以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南昌工程学院一个系的校友,2010年9月相识、恋爱,2015年8月10日到山西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8月2日生育儿子王宇飞。原、被告婚后因生活方式、地域习惯不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7年7月独自带儿子离家暂住娘家。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大学同学,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共同生活近七年,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尊重。遇有矛盾,只要双方能增进交流,积极主动冷静而妥善地化解处理,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经丰人民陪审员 王艳花人民陪审员 张翠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