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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清连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连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清连,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勇军,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清连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中和、赵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武出庭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清连及其辩护人刘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周清连将多年前在邵东县廉桥镇做中药材生意时留下的罂粟种子,种植在双峰县走马街镇益丰村石门圣殿山下自家地里,种植面积约一分土。2017年4月12日公安民警现场查获时,周清连种植的罂粟有一部分已经开花,其他的已经形成蓓蕾。经现场勘验清点,罂粟苗总共有2413株。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植株检材中检出罂粟碱成分。2017年4月1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周清连传唤到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贺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清连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销毁笔录、取样称重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清连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清连认罪、悔罪,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其年老不懂法,身体状况差的特殊情况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清连的辩护人刘勇军认为,本案证明被告人周清连在主观上明知是罂粟而种植证据不足,如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清连构罪,则在量刑方面可认定周清连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年老多病,没有获取利益,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周清连将多年前在邵东县廉桥镇做中药材生意时留下的罂粟种子,种植在双峰县走马街镇益丰村石门圣殿山下自家地里,种植面积约一分土。2017年4月12日公安民警现场查获时,周清连种植的罂粟有一部分已经开花,其他的已经形成蓓蕾。经现场勘验清点,罂粟苗总共有2413株。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植株检材中检出罂粟碱成分。2017年4月1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周清连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清连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4月12日9时12分许,双峰县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走马街镇益丰村和平村民组的山上有人种植罂粟,该所即派员赶赴现场,经查,罂粟苗系周清连种植,遂将周清连传唤至派出所,周清连对自己种植罂粟苗一事供认不讳。3、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该局于2016年4月12日在周清连处扣押了罂粟苗2413株。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4月12日,龙田派出所民警在贺某的见证下,在周清连的指引下来到双峰县走马街镇益丰村和平组王东胜家屋左侧的一块菜地,指认该菜地中的植物是其栽种的罂粟苗。5、视频资料证明,周清连种植罂栗的现场情况。6、称量、取样笔录及清单证明,2017年4月12日,龙田派出所民警在左某的见证下当着周清连的面对周清连种植的可疑植株进行称量、取样,称量结果总共株数2413株,取样10株,取样编号1,取样完毕后当场进行了封装。7、销毁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4月20日16时许,双峰县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民警在王云轩的见证下对从周清连处扣押的非法种植的2413株罂粟苗,除其中10株已送检外,在该所院内进行了焚烧销毁,至16时50分结束。8、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双峰县走马街镇益丰村的村干部,他知道益丰村与石门村交界处种罂粟的这块地是益丰村和平组周清连家的,周清连老公已死多年,其儿子一直在外打工,周清连一直在家务农,据他了解这块地一直是周清连在种植作物,他看了一下种植罂粟的地,罂栗应该上了2000株。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他系双峰县走马街镇益丰村支部书记,种植罂粟的那块地位置是走马街镇益丰村和平村民组石门圣殿山脚下,那块地一直是周清连家的,周清连老公已经死了七、八年,儿子一直在外打工,女儿已嫁,他知道大概从1990年至2002年左右,周清连在邵东县廉桥做中药材生意,主要方式是在邵东廉桥采购一些中药材到外地去卖,他村村民王某3也在那做中药材生意。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他系走马街镇益丰村和平组组长,周清连种植罂粟的地在石门圣殿山脚下,种植罂粟的地是周清连家的,且一直是由周清连在种植。1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他记得周清连做药材生意是从1990年开始的,一直做到2002年左右,当时他也在廉桥做中药材生意,他是从廉桥进货到冷水江去卖,周清连是从廉桥进货到邵阳去卖。12、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毒品)字[2017]6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双峰县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在双峰县走马街镇益丰村和平组周清连家地里缴获的可疑植株检材中检出罂栗碱成分。13、娄底市看守所情况说明证明,周清连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该所后反复出现大小便失禁,同时患有高血压和右脚行动不便,以致其生活很难自理。14、被告人周清连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份,她在她家的地里种植了大概了一方土地(比一分地小一点)左右的罂粟种子,该地在石门圣殿的山里,是走马街镇益丰村与石门村交界的地方,在石门村王东胜房子侧面,她种植的时候是将罂粟种子种在地里,种子是多年前在邵东廉桥做药材生意时,在那里的店子里拿了一个罂粟种子(一个灰色的圆种子),当时没有花钱,后来一直放在家里,2016年12月份,她看到罂粟种子之后就种植在石门圣殿自己的地里,种植完后她就没有去管理,当时是想种植用来喂鸡的,2017年4月7日左右的一天,她去地里看了一下,发现罂粟苗老了,也没有开花,不能喂鸡,就没有管了,直到4月12日派出所民警到她家时,她才到地里看,发现罂粟苗有的开花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及镇上干部将她地里的罂粟苗拔了,并当着她的面数了一下,总共是2413株,她以前是做药材生意的,认识罂粟种子,她种植罂粟种子在自己地里的事只有她自己知道。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清连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清连的辩护人刘勇军认为,本案证明被告人周清连在主观上明知是罂粟而种植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周清连的供述证明她以前是做药材生意的,认识罂粟种子,证人王某3证明他记得周清连从1990年开始一直到2002年左右做中药材生意,其是从廉桥进货到邵阳去卖,证人王某1亦证明,周清连大概从1990年至2002年左右从邵东廉桥采购一些中药材到外地去卖,村民王某3也在那做中药材生意,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清连明知是罂粟而予以种植,对被告人周清连的辩护人刘勇军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清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清连的辩护人刘勇军还提出周清连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周清连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非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清连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配合公安机关对其种植的罂粟进行铲除,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认为周清连系初犯,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清连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辉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人民陪审员  赵冬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武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