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岩温香、岩新等与勐腊县勐捧镇勐哈村委会曼赛龙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温香,岩新,岩光养,勐腊县勐捧镇勐哈村委会曼赛龙村民小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432号原告:岩温香,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住景洪市。原告:岩新,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住景洪市。原告:岩光养,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傣族,住景洪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夫林,男,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南省邵东县,现住云南省景洪市。景洪市XXXX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勐腊县勐捧镇勐哈村委会曼赛龙村民小组。代表人:波坡再留,职务组长。被告:岩温香,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勐腊县人,住云南省勐腊县。原告岩温香(以下简称岩温香一)、岩新、岩光养与被告勐腊县勐捧镇勐哈村委会曼赛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曼赛龙小组)、岩温香(以下简称岩温香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温香一、岩新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夫林、被告曼赛龙小组代表人波坡再留、岩温香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温香一、岩新、岩光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三原告土地租金184683元;2.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20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2913元(利率4.65%)和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1年7月23日曼赛龙小组同曼龙匡专业合作社签订了《租地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农户承包的土地转租给乙方种瓜果香蕉。第二条约定,租地面积352.11亩,租期三年。第三条约定,租金第一年每亩1200元,共计422532元,第二年每亩1300元,共计457743元。第12条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分别向被告岩温香二支付了2011年、2012年土地租金共计96万元,按照该合同上的约定,2011年、2012年两年的土地租金共计只有880275元,但被告岩温香二以组长的名义领走了96万元租金。由此证实被告岩温香二从三原告处多领走了土地租金79725元。2、其一2015年10月15日被告曼赛龙小组中13个村民以三原告遗漏了2012年土地租金未支付为由向法院起诉,二审法院又判令三原告支付2012年土地租金104958元。该《租地合同》上第一条约定,三原告租地是从被告曼赛龙小组手中转过来的土地,被告一方村民向三原告要租金违反了《租地合同》上的约定。其二,从被告岩温香二领取土地租金的操作程序可知,三原告支付了2011年、2012年土地租金的对象是被告曼赛龙小组,由小组长岩温香二负责领取,他们是《租地合同》上的权利人,而不是二被告一方的村民。被告岩温香二将领到的租金支付给谁,三原告一概不知,也没有经过三原告确认。其三,按照《租地合同》上的约定,2011年、2012年二年租金只有880275元,但被告岩温香二从三原告手中已领走了96万元,事实证实,被告一方村民诉讼2012年的租金早已被被告岩温香二全部领走,是被告岩温香二从中扣留了村民租金没有支付,该租金应当由被告岩温香二支付,而不是三原告。三原告重复支付租金给两被告,于情于理于法都是错误的。其四,原告没有拖欠租金的欠条或其他凭证在被告岩温香二、曼赛龙小组及其一方村民的手中。二被告一方村民诉讼104958元的租金数字依据不知从何而来。这些无凭无据的债务,强迫三原告支付,是冤枉之极。据此,被告岩温香二应从三原告手中领走的96万元租金中返还多领租金79725元和前诉判决三原告支付给二被告一方村民租金104958元,共计184683元给三原告。2013年7月17日西双版纳工商局注销了曼龙匡专业合作社,三原告是该专业合作社的设立人,上述争议也是该专业合作社没有被注销前的事项。三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84683元及其占用资金的利息32913元和诉期利息给三原告。被告曼赛龙小组答辩称,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要求被告村民小组承担责任有两个理由,一是和被告村小组签订了合同,二是因租用被告村民小组13户农户土地法院判决给付未给付的租金。现分别给予答辩:其一、针对与被告村签订合同的理由。1、该合同是被告村前任村长与曼龙匡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在村小组档案及会计资料中,没有合同文本,更没有任何收款依据。原告在起诉书中也说,合同是和村小组签的,但钱是给付岩温香二个人的,并没有要求村小组出具收款收据。2、该合同并没有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村小组与曼龙匡专业合作社没有以合同的甲、乙双方名义在履行合同,而是岩温香二个人与三原告在根据实际租用土地来履行租地合同,履行了一年的租地合同后,因岩温香二出事,三原告又与被告村的涉及租地户村民,根据实际租用土地的情况来履行租地合同。第二、针对因原告租用被告村民小组13户农户土地法院判决给付租金的问题。被告认为:首先,从判决来说,是以实际租用土地判决,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次,被告不是判决书权利义务的相对人。第三,针对合同书被告在第一项答辩中已经说明,被告与曼龙匡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与三原告没有任何利益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岩温香二答辩称,因为原告急着上报农业合作社,第一份合同上的352.11亩是乱写上去的,该合同于2011年7月23日已经作废。曼赛龙土地出租的还有另外一份合同,村委会已经盖章,租曼赛龙的土地382.4亩加上曼勒村小组转租的45.75亩,按当时谈好的价格1200元每亩,代办费100元一亩,还有合同费用3650元。第一年跟纳东的租金是556595元加3650元,总付租金是560245元,还有另一片乱车土地租金第一年总亩数是90.06亩,土地租金是1500元每亩,合计135900元,第一年村小组付的租金总计696145元。第一年租地方给被告的租金是70万元,还剩一点,第二年45.75亩的租金是租地方付,第二年乱车的90.06亩也是原告自己付,被告只付了纳东的328.97亩,1300元一亩租金是427661元,第一第二年被告总付的租金是1123806元。曼龙匡第二年给了被告租金38万,还不够付土地租金。1123806减去108万,原告还应该支付给被告的租金是43806元。到现在原告都没有支付给被告多付出去的43806元。第二年小组13户村民的租金原告没有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钱不够,被告已经多付了。被告不是租地方,被告只是发钱的。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是否成立?2、如果成立被告是不当得利是多少?3、曼赛龙小组是否应该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的事实。2、租地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1、原告同被告共同签订了《租地合同》;2、被告同被告一方村民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3、乙方(原告)是从甲方(被告)手中转租过来的土地;4、乙方转租甲方土地面积是352.11亩;5、2011年租金422532元;6、2012年租金457743元;7、原告同被告一方村民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的事实。证明多付出的租金没有合同约定,属于不当得利。3、一审判决书13份[(2015)腊民二初字第482-494号,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审判决书13份[(2017)云28民终字6-18号,均系原件],欲证明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方村民租金共104958元的事实。证明原告受到损失被告得到的利益且存在因果关系。4、收条5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1、被告收到原告支付2011、2012年租金共计96万,支付租金是连续性的,而不是一年一年结清的;2、被告已领走了合同约定的2011、2012年全部租金880275元;3、被告已多领走土地租金79725元,被告受益原告受到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无法律依据给予证明;4、原告支付2011年、2012年土地租金的对象是被告,是合同上约定的权利人,而不是被告一方的村民;5、原告向被告重复支付了13个村民土地租金104958元;6、被告应返还多领走租金79725元和重复支付给被告的诉讼租金104958元,被告没有合法依据给予证明,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曼赛龙小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证据2不认可,这个事情被告不清楚。证据3认可。证据4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岩温香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证据2不认可。原告租的土地是382.4亩不是352.11亩。原告没有提到乱车租的地90.06亩,还有一片是曼勒45.75亩转租过来的,原告共租了三片地。为什么不提另两片地,第一年是被告付的,乱车的90.06亩和曼勒的45.75亩的第二、三年是原告自己去付的。合同被告只拿了第一年的。证据3认可。证据4认可。原告给了108万元,不是96万元。2011年7月23日48万元,8月4日10万元,9月25日12万元是2011年给被告的。2012年8月17日15万,8月27日5万、8月28日10万,9月2日8万,还有乱车的第二年的租金98350元是原告交给依燕粉去付的租金,原告一共给被告108万元,被告第一年总付出696145元,第二年461261元,总共付1123806元。多支付的钱原告没有拿给被告。被告曼赛龙小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岩温香二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地租表9份(其中曼勒小组农户发包农田面积金额花名册2011度地租表为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其余8份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欲证明出租土地的农民领款的事实。2、地租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土地出租和曼勒村小组土地出租合同及农民领款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对被告岩温香二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证据没有原告签字,属于伪造。证据2租赁合同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甲乙双方要签字,该合同只有被告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合同不成立,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跟原告无关。经质证,被告曼赛龙小组对被告岩温香二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没有参加,不知道这个事情。证据2租地合同每家都有,被告没有意见,认可。上述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三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经二被告质证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法院作出的一二审判决,可以证明曼赛龙村民小组的13名村民以未支付租金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本案岩温香一、岩新、岩光养向13名村民支付租金,岩温香一、岩新、岩光养不服提出上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及诉讼经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经被告岩温香二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岩温香二提交的证据1三原告质证不认可,被告曼赛龙小组亦不清楚其真实性,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缺乏乙方签字,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岩温香一、岩新、岩光养委托时任曼赛龙小组组长的岩温香二作为代办租赁了曼赛龙小组的74户村民的部分土地。随后,岩温香二于2011年7月23日收到岩温香一支付的农田承包金480000元;其后,岩温香二分别于2011年8月4日、8月17日、8月27日、8月28日、9月2日收到岩温香一、岩新支付的土地租金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岩温香二合计收到岩温香一、岩新96万元用于发放村民土地租金。景洪市曼龙匡振兴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7月17日在西双版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景洪市曼龙匡振兴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由岩温香一、岩新、岩光养实际参与曼赛龙小组所涉土地的租赁事宜。2015年10月22日,本院受理曼赛龙小组村民岩香(曾用名波岩旺)、咪应坎、岩庄(曾用名波旺为)、依叫(曾用名咪光叫甩)、岩糯(曾用名波燕糯勐)、波依宽(曾用名波欢坎)、岩香(曾用名岩香宽)、波香罕(曾用名波香坎)、波依烟、岩温(曾用名波金开)、波坡再留、岩在香(曾用名波涛满)、咪温金(曾用名咪牙涛满)13人与岩温香一、岩温香二、岩新、岩光养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13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5)腊民二初字第482-494号判决书,判决岩温香一、岩新、岩光养支付上述13位村民租金合计104958元。岩温香一、岩新、岩光养不服提出上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云28民终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止本案庭审时,岩温香一、岩新、岩光养未履行判决义务。2017年5月22日,岩温香一、岩新、岩光养以岩温香二、曼赛龙小组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在本案中,岩温香二在任曼赛龙小组组长期间,作为岩温香一、岩新、岩光养的代办租赁了曼赛龙小组的74户村民的部分土地,岩温香二也因此收取了岩温香一、岩新支付的96万元用于发放农户土地租金。岩温香二收取的租金发放后,曼赛龙小组的13户村民以未支付租金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岩温香一、岩新、岩光养应支付13户农户租金合计104958元。本案中,原告以352.11亩计租认为其多支付给岩温香二79725元租金,另加法院判决岩温香一、岩新、岩光养向农户支付的租金104958元,据此原告认为岩温香二和曼赛龙小组获取了不当得利18468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应当对以下问题承担举证责任:1.原告承租的土地面积是多少?2.承租单价是多少?3.已经支付的土地租金是多少?只有在原告支付的土地租金高于承租的土地面积乘以承租单价计算出来的金额部分,才属于原告诉请的不当得利。本案中,当事各方未共同对原告承租的土地进行过实地丈量,双方对原告实际承租的土地面积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承租的土地面积为352.11亩,对此被告岩温香二不认可,认为原告承租的土地是382.4亩,另外还承租了乱车90.06亩及曼勒的45.75亩土地。对此,三原告提交了记载土地面积352.11亩的租地合同复印件,但该租地合同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二被告均质证不认可,使租地合同中记载的土地面积352.11亩真伪不明;再者,根据(2015)腊民二初字第482-494号13份民事判决书的记载,岩温香一、岩新、岩光养在上述13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收条为7份,在本案中三原告只提交了5份收条,即原告为履行土地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不仅仅只是96万,同理,从租金的支付情况可知,原告承租的土地面积是否仅为352.11亩存疑。因此,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事实不明,原告以352.11亩土地计租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岩温香(公民身份号码)、岩新、岩光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82元,由原告岩温香(公民身份号码)、岩新、岩光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尉钧f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