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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学银与纪红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银,纪红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629号原告:张学银,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红山,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银与被告纪红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被告王讷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效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总计3084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17时许,在利辛县,本村村民王讷讷(本案被告)因土地问题与本村村民沈玉兰发生纠纷,两人相互辱骂,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被告因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被利辛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八日及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的伤情经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挫裂伤;2、颅脑损伤。住院治疗33天,共支出医药费11835.54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医药费用等各项损失,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0847.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红山辩称,1、原、被告因土地纠纷产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2、原告提供的简易劳动合同书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未提供用人单位工资情况,工作时间尚不足一年,不能适用城镇标准,只能使用农村标准。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系轻微伤,不享有精神抚慰金。4、原告实际住院用药治疗15天,存在18天的挂床行为,应扣除挂床期间的护理费、床位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营养费没有医嘱。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准,期限为20天;6、交通费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2月3日17时许,在利辛县,本村村民王讷讷因土地问题与本村村民沈玉兰发生纠纷,两人相互辱骂,在此过程中,被告纪红山用铁锨将原告张学银的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因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被利辛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八日及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张学银的伤情经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挫裂伤;2、颅脑损伤。住院33天,共支出医药费11835.54元。另查明,原告张学银系农业家庭户(居住地:利辛县张村镇张楼村张楼32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查,原告张学银实际用药治疗期间为: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17日,共计15天。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8日共计18天原告没有用药治疗。现原、被告因医疗费用发生纠纷而诉讼至法院,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纪红山因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对原告张学银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用药治疗期间为15天,故应从其损失中扣除18天的床位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经核算原告张学银的损失为医疗费10896.8元(已扣除其18天的住院期间床位费540元、护士护理费398.7元),护理费1710元(114元/天×15天),误工费1275元(8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交通费酌情定为200元,因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且无过错,精神抚慰金酌情定为2000元,合计17581.8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复印费,因没有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红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学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7581.8元;二、驳回原告张学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纪红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守国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唐俊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汝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