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6刑初40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1422281982********,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双路乡赵家沟村人,住静乐县鹅城镇北门村。2017年5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帼英,女,静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应平、秦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帼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杰旺电话问“有货没有?我买上一包。”二人约定在县城鹅城路同心圆饭店附近见面,李某某以50元卖给李杰旺一小包毒品。2017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同心圆饭店附近,又以50元卖给李杰旺一小包毒品。2017年5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同心圆饭店附近,又以100元卖给李杰旺一小包毒品,二人刚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李杰旺购买的毒资100元,从李杰旺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净重0.1172克。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辩称,2017年4月30日和2017年5月3日中午,我就没有卖给李杰旺毒品,只是在2017年5月3日晚上卖给李杰旺一次毒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毒品含量偏低;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动机是想挣钱看病。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应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杰旺电话问“有货没有?我买上一包。”二人约定在县城鹅城路同心圆饭店附近见面,李某某以50元卖给李杰旺一小包毒品。2017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同心圆饭店附近,又以50元卖给李杰旺一小包毒品。2017年5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同心圆饭店附近,又以100元卖给李杰旺一小包毒品,二人刚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李杰旺毒品毒资100元,从李杰旺身上查获一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1172克。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证人李杰旺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30日,我给李某某打电话问“有货没有?我买上一包。”李某某说有货,我就告诉李某某说自己在同心圆附近,过了一会,李某某出来上了我的车,我给了李某某50元钱,他给了我一小包毒品。2017年5月3日中午两点多,我驾车到了同心圆附近,又给李某某打电话向他购买一包毒品,不一会,李某某走到我车前,递给我一包毒品,我给了李某某50元钱。2017年5月3日晚上八点多,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买二包货,有没有?”李某某说“只剩一包了。”我说那就一包吧。过了一会,李某某出来找到我,我给了他100元钱,李某某给了我一包毒品。我俩刚完,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称重笔录证实,从李杰旺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净重0.0172克。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出毒资100元,从李杰旺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一小包。毒品、毒资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的毒资100元、毒品一小包。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7年4月30日早上7时许,李杰旺打电话对我说“我买上一包货(毒品),让李某某给送出来。”我说好的,就从家中出来,到了鹅城路同心圆饭店附近上了李杰旺的车,他给了我50元钱,我给了他一包毒品,后我就下车离去。2017年5月3日中午2点多,李杰旺又给我打电话让给他送去一包毒品,我从家里出来,到同心圆附近给了李杰旺一包毒品,李杰旺给了我50元钱。2017年5月3日晚上8点半左右,李杰旺再次打电话给我,说要两包毒品,我说只剩一包,李杰旺说那就先买一包。几分钟后,我和李杰旺在同心圆附近见了面,李杰旺给了我100元钱,我给了李杰旺一包毒品,刚说完话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多次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2017年4月30日、5月3日中午我并没有卖给李杰旺毒品,因案卷中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上述时间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邱明应审判员 张惠康审判员 王梅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宵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