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执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某、张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03执334号申请执行人:吴某,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张某,女,1985年5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03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标的款73299.00元。本案经立案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经本院多次向银行、房管、车管、证券等相关部门查询,并到其家中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某长期外出,不在家中,其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信息,本案执行标的73299.00元暂无法执行到位,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 秉 湘审判员 胡 初 文审判员 孔 祥 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简秋桃(代)附注:引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