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5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张会林、王天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张会林,王天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5633号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文庙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担保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泽,该担保中心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海峰,该担保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张会林,女,1971年8月7日生,住甘肃省武威市。被告:王天威,男,1970年3月11日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林,女,1971年8月7日生,初中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系被告王天威妻子。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张会林、王天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泽、被告张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72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2日,被告张会林及其丈夫王天威在经办银行(原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祥信用社)借贷妇女小额贷款80000元,定于2014年9月11日付清贷款。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15%,逾期在贷款年利率上加收50%的利息。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经办银行催收,被告一直不偿还贷款。2014年12月30日,经办银行从原告账户划拨国家担保基金88723元(本金80000元、利息8723元)。被告至今不偿还贷款,给国家担保基金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会林辩称,贷款属实,但被告现在无力还款,请求迟延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张会林申请财政贴息的妇女创业贷款,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原告担保中心、被告张会林、王天威与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祥支行(原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祥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祥支行向被告张会林、王天威发放财政贴息的妇女小额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2年,利率9.15%,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祥支行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从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账户上划拨88723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现担保中心向被告张会林、王天威追索无果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借款申请书1份;财产共有人承诺书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张会林、王天威的贷款保证人,替代其偿还武威农商行洪祥支行借款之事实有原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祥信用社还款凭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它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张会林、王天威承担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追偿范围,应当以其实际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为基数确定。被告关于无力还款,请求迟延还款之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林、王天威偿还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887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率计算,息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张会林、王天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文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来 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