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21执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覃宗远与李永常、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宗远,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343号申请执行人:覃宗远,男,生于1958年6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韩伟,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永常,男,生于1967年11月2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黎军,男,生于1973年10月1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覃宗远与被执行人李永常、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李永常、黎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黎军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覃宗远给付赔偿款104908.05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李永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覃宗远给付赔偿款55022.45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由被执行人李永常负担案件受理费1240元、被执行人黎军负担案件受理费531元、二被执行人共同承担申请执行费2299元。但被执行人李永常、黎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李永常、黎军无银行存款信息、无房屋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申请执行人覃宗远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尚需按照程序进行审查后决定。现被执行人李永常、黎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覃宗远及其代理人韩伟本案执行情况和财产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覃宗远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永常、黎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34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李永常、黎军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覃宗远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彬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