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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夫青、宋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夫青,宋花平,姚国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2339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王雪奇,联社职工。被告:姚夫青,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14日,住淅川县。被告:宋花平,女,汉族,生于1981年4月15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姚夫青妻子)被告:姚国显,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13日,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姚夫青、宋花平、姚国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侯克盈、王雪奇,被告姚夫青、宋花平、姚国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姚夫青、宋花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关利息和罚息;2、被告姚国显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姚夫青与我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在我社借款3万元,期限3年,月利率7.5‰。该借款为农村建房政府补贴项目,前两年利息由县财政全额承担,第三年利息财政、贷款户各承担一半。到期后由原告收回本息。被告姚国显签订了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宋花平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姚夫青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财政贴息6191.25元,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三被告至今未清偿。被告姚夫青、宋花平辩称,借款签字属实。但我们未收到借款,贷款人从未向我们要过利息。贷款是用来修房子,房子质量有问题。故我们不应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姚国显辩称,担保属实,银行不起诉另一个担保人,我也不应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姚夫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1月10日,被告宋花平给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3、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姚国显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4、2014年1月22日,由被告姚夫青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5、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姚夫青账户打款3万元的凭条一份;6、2017年7月24日被告姚夫青贷款业务查询明细一份;7、《关于2012年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小额贴息贷款的通知》文件一份。被告姚夫青、宋花平、姚国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以上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姚夫青、宋花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签订借款时说的是三年无息,不应该有利率。被告姚国显对担保无异议,认为当时贷款时说的是国家贴息,这个利息我们不应该负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根据淅川县财政局和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淅财字(2012)116号淅农信文(2012)296号文件,本次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贴息贷款计划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资金的投放和回收,县财政局据实付息,贷款月利率为7.5‰,财政贴息为三年,前两年利息由县财政全额承担,第三年利息财政、贷款户各承担一半。到期后由原告收回本息。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姚夫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夫青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月利率7.5‰。结息方式为财政贴息。同日,被告姚国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宋花平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姚夫青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财政贴息6191.2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夫青、姚国显于2014年1月15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姚夫青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宋花平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也应与姚夫青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姚国显在被告姚夫青、宋花平不及时还本付息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姚夫青、宋花平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姚国显负��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贷款转入被告姚夫青账号内,姚夫青也签字确认,该贷款已处于被告姚夫青控制支配中,原告的付款义务即已完成。被告辩称将账号密码告知他人,系自己行使支配权的体现,并不能以此对抗未收到借款。至于被告所说房子质量问题与本案无牵连,可以找有关部门解决。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7.5‰,财政贴息。原告提交的文件已对利率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三被告辩解不付息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撑,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夫青、宋花平、姚国显于2014年1��15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含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姚夫青、宋花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不包括财政应当贴息部分);三、被告姚国显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姚夫青、宋花平、姚国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闫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