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0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荣辉与杨辰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辉,杨辰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0988号原告:李荣辉,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霞,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琴,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辰罡,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李荣辉与被告杨辰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霞、林文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辰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辰罡向李荣辉偿还代为向案外人黄瑞华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辰罡承担。事实和理由:杨辰罡于2017年4月29日向案外人黄瑞华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李荣辉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到期后杨辰罡未还款,李荣辉在黄瑞华要求下于2017年7月1日为杨辰罡代偿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后李荣辉多次向杨辰罡追偿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杨辰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9日,杨辰罡向案外人黄瑞华出具借条,载明向黄瑞华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款项转入杨辰罡卡号为62×××9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借条还约定,如借款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应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李荣辉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对以上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黄瑞华向杨辰罡卡号为62×××99的建设银行账号转账100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杨辰罡未依约还款,李荣辉于2017年7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黄瑞华转账1000000元,黄瑞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李荣辉先生为杨辰罡先生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杨辰罡于2017年4月29日向本人借的壹佰万元款项结清”。后李荣辉多次向杨辰罡追讨未果,李荣辉于2017年7月12日起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李荣辉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杨辰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荣辉、杨辰罡及案外人黄瑞华签订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李荣辉与杨辰罡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李荣辉已依约在杨辰罡未按时偿还借款时作为连带保证人向案外人黄瑞华履行了还款义务,现李荣辉要求杨辰罡偿还代偿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辰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荣辉偿还代偿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杨辰罡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