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4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姜某2、盛芝粉等与寇见文、姜敦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2,盛芝粉,姜某1,寇见文,姜敦岩,姜江,姜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859号原告:姜某2,女,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盛芝粉,女,1952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姜某1,女,2013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法定代理人:姜某2,女,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系姜某1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芳,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见文,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姜敦岩,男,1987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姜江,男,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东,男,1980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盛芝粉、姜某2、姜某1与被告寇见文、姜敦岩、姜江、姜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2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芳,被告寇见文、姜敦岩、姜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被告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芝粉、姜某2、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寇见文、姜敦岩、姜江、姜东连带赔偿三原告损失2692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晚,姜某3与被告寇见文、姜敦岩、姜江在被告寇见文家饮酒,至2016年5月25日0点30分左右,被告姜东致电姜某3,并在明知其饮酒情况下要求其驾车接他,被告寇见文、姜敦岩、姜江未进行任何阻拦。姜某3驾驶苏J×××××轿车沿赣榆区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桥镇滕官庄村村东路口处与仲兆聘堆放的磨盘相撞,姜某3当场死亡。事故经赣榆区交警大队认定姜某3因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盛芝粉系姜某3母亲、原告姜某2系姜某3妻子,原告姜某1系姜某3女儿,三原告认为,被告寇见文、姜敦岩、姜江与姜某3一起饮酒,对姜某3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却未劝阻姜某3酒后驾车,被告姜东明知姜某3饮酒还要求其驾驶车辆,均对姜某3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对三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寇见文、姜敦岩、姜江辩称:1.姜某3的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且已经法院判决并赔偿完毕,三原告再次诉讼系重复主张权利,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三答辩人在一起吃饭饮酒,姜某3后来主动参与进来并饮酒,三答辩人没有对其劝酒,而是劝其不要饮酒或少饮酒,酒席结束后,还劝其不要开车,因为他们吃饭的地方距姜某3家仅500米左右,完全可以步行回家,姜某3也答应不开车。因此,姜某3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三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东辩称:姜某3系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起事故已由法院处理完毕,且2016年5月25日凌晨,答辩人也未致电姜某3,也不知道姜某3饮酒,故不应对姜某3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姜某3经营一辆双桥货车运输沙石,被告姜敦岩系其司机,姜敦岩负责白班开车,姜某3负责夜班开车。2016年5月24日晚10点左右,姜某3运输沙石结束,将车开至姜敦岩家附近以便其第二天干白班,然后致电姜敦岩要到姜敦岩处开轿车去办事,姜敦岩告知姜某3其正在被告寇见文家与寇见文、姜江饮酒,姜某3遂到寇见文家,因互相认识,便一起饮酒,寇见文、姜敦岩、姜江均知晓姜某3欲开车去办事,但均未劝止姜某3饮酒。晚11:30左右,被告姜东致电姜某3,随后姜某3驾车前往姜东家中,后又驾车载姜东前往柘汪镇下驾沟村其朋友处,2016年5月25日0:30分左右,姜某3又驾车送姜东回家,期间姜东明知姜某3已饮酒但未阻止其驾车。0:48分,姜某3驾驶苏G×××××轿车沿赣榆区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赣榆区石桥镇滕官庄村村东路口时,与案外人仲兆聘堆放的磨盘、石磙相撞,造成姜某3死亡及车辆损坏。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姜某3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仲兆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于2016年6月起诉仲兆聘,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仲兆聘赔偿三原告因姜某3死亡造成的损失224359.4元。另查明,原告盛芝粉系姜某3母亲,原告姜某2系姜某3妻子,姜某3生前育有一女,即原告姜某1,姜某3父亲已去世。原告盛芝粉育有子女五人。姜某3生前长期生活居住在赣榆区石桥××村,系非农业居民。江苏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0152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43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共同饮酒过程中,共饮人之间应有互相提醒、互相保护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姜某3与寇见文、姜敦岩、姜江在寇见文家共同饮酒,寇见文、姜敦岩、姜江明知姜某3准备驾车出去办事,却未阻止姜某3饮酒,未尽必要的提醒、劝阻义务,最终姜某3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寇见文、姜敦岩、姜江有一定的过错,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姜东在姜某3与其会合后,在明知姜某3饮酒的情况下,仍然放任姜某3驾车并坐在车里,未对姜某3酒后驾车进行任何的劝阻,最终姜某3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姜东对于姜某3的死亡也有一定的过错,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寇见文、姜敦岩、姜江、姜东的过错行为与姜某3的最终死亡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这个过错并不是导致姜某3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过错程度轻微,应承担次要责任,其中,因姜东在姜某3酒后驾车过程中坐在车中并未进行劝阻,姜东的过错责任要大于寇见文、姜敦岩、姜江的过错责任。姜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酒后驾车危险、酒后不能驾车的常识,但其仍然与寇见文等人饮酒,并在酒后仍驾驶机动车、未减速慢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上述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最直接、最主要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因姜某3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32元〔(盛芝粉:26433元/年×16年÷5)+(姜某1:264333元/年×15年÷2)〕,上述损失共计为1169472元,扣除原告方因姜某3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判决支持的赔偿款224359元,剩余损失为945113元。综合本案案情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寇见文、姜敦岩、姜江分别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被告姜东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见文、姜敦岩、姜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盛芝粉、姜某2、姜某1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二、被告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芝粉、姜某2、姜某1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三、驳回原告盛芝粉、姜某2、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元,由原告盛芝粉、姜某2、姜某1承担410元,被告寇见文、姜敦岩、姜江分别承担110元、姜东承担133元。被告姜敦岩、姜江、姜东应承担的费用原告盛芝粉、姜某2、姜某1已预交,由被告姜敦岩、姜江、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盛芝粉、姜某2、姜某1给付。如果被告姜敦岩、姜江、姜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