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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卜世平与张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世平,张殿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539号原告:卜世平,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轩,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殿珍,女,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卜世平与被告张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世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殿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4、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3月5日,被告以做工程未结算缺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1万元,并在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做了借款公证。随后,原、被告时而失去联系,联系上被告又推说工程款尚未收到,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殿珍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卜世平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其提供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借款协议书、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5日,原告卜世平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张殿珍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借人民币41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付应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41万元。2012年3月14日,上海市金山区公证处出具(2012)沪金证字第87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前述《借款协议书》合法真实,自该协议书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上海市金山公证处提出执行证书的申请,因原告无法提交双方之间的债务履行情况,该公证处作出(2016)沪金证决字第1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决定不予出具(2012)沪金证字第87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现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经公证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并主张被告应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但本院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殿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卜世平借款41万元;二、被告张殿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卜世平以4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张殿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鼎锋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丽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