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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开定,男,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代理检察员李印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向毒贩江格生(在逃)购买毒品海洛因,除供自己吸食外,还采用零星贩卖的方式以人民币50元、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尹某某、姜某某吸食。经侦查实验,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尹某某人民币150元的1次,计0.11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姜某某人民币50元的1次,计0.06克。2017年1月11日,腾冲市公安局芒棒派出所民警在腾冲市荷花镇朗蒲村小新寨李某某户将其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坨,经称量,计净重0.88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1.05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贩养吸,向他人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姜某某和江格生其实是同一个人,民警曾说抓获姜某某算其立功,其才供出姜某某,后姜某某骗民警说其向她贩卖过毒品海洛因50元的一次。被询问时其儿子结婚,其被询问心情不好,所以才承认说向姜某某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向江格生(在逃)购买毒品海洛因,除供自己吸食外,还采用零星贩卖的方式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尹某某、姜某某吸食。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尹某某人民币150元的1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姜某某人民币50元的1次。经侦查实验,被告人李某某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数量约为0.17克。2017年1月11日,腾冲市公安局芒棒派出所民警在腾冲市荷花镇朗蒲村小新寨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坨,经称量净重0.88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1.0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毒品海洛因0.88克,证实扣押被告人李某某所持有的毒品海洛因0.88克的情况。二、书证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正侧面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1日,腾冲市公安局芒棒派出所的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李某某涉嫌吸食毒品,当日14时许,民警在荷花镇朗蒲村委会小新寨39号住宅边的菜地将李某某抓获,当场从李某某外衣右侧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砣。3、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腾冲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压缩状海洛因可疑物0.88克。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芒)行罚决字【2017】第10号、第11号、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11日,腾冲市公安局决定给予李某某、尹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7年1月20日,腾冲市公安局决定给予姜某某行政拘留十一日的处罚。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向荷花镇朗蒲村一名叫江格生的妇女购买的,经多方调查,无法查证。6、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腾冲市公安局口头询问,姜某某自称没有贩卖过毒品,其从来没有叫过江格生这个名字。7、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姜某某的全户人员简况表、户口证明,证实姜某某的身份情况,未载有其他姓名。姜某某的户口证明证实姜某某的户籍登记地址为云南省腾冲市荷花傣族佤族镇朗蒲村委会巷头132号。三、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向李某某购买过一次毒品海洛因。时间是2016年12月的一天下午,我毒瘾发作,就去李某某家找他,看到他的妻子杨某某在他家院子里,我就询问李某某在不在家,她说不在。我出来走到他家后面,过了十多分钟,李某某来到他家后面找我,问我要多少,我说要五十块钱的,他就从口袋里拿出一个海洛因零包给我,我递给他五十元钱,之后我就离开了。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跟李某某购买过一次毒品海洛因,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16时许,我去李某某家,在他家外面遇到李某某的母亲,我让她帮我叫一下李某某。过了一会儿李某某出来找到我,我问他有没有毒品海洛因,有的话分给我一点,他说他只有自己吃的一点,分不了。我说我只有30元钱,同时我用我拿着的一条白塔山和一条大红河香烟抵价,李某某看了就同意了,我们二人将香烟作价120元加上我的30元钱,共150元。我在他家的厕所里面等他,过了一会儿后,他就递给我三个用吸管包装的海洛因零包,我将烟和钱递给他之后就离开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我的毒品海洛因是2017年1月初和我们寨子的江格生购买的,我将这些海洛因分成零包,我自己吸食了一些,还卖给过吸毒人员尹某某、姜某某和李仕敏。我卖过给尹某某一次。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下午,我一个人在家,我妈从外面回来告诉我尹某某在我家外面等我,我就去找到尹某某,他问我是否有毒品,让我分给他一点,我说我只有自己吸食的一点,不能分给他。他再三要求,说他脚疼,我没有办法就同意了,他将带着的一条白塔山香烟和一条大红河香烟作价120元人民币抵给我,随后我让他在我家的厕所等着我,我一个人去了厕所旁的小柴房内,用小刀刻了一点毒品海洛因,用饮料吸管包成了三包,返回厕所递给他,他递给我30元钱和两条烟,总价150元钱,之后他就离开了。我卖过给姜某某一次毒品海洛因,时间是2016年12月的一天,姜某某来到我家找我,当时我在房间里面睡觉,我妻子杨某某在院子里,姜某某问妻子我是否在家,我妻子说我不在家,还骂了姜某某,叫她不要来找我。过了十多分钟后我出门找到姜某某,我问他要多少钱的,她说50元钱的,我递给她一个海洛因零包,他递给我50元钱之后我就回家了。江格生,女,40多岁,腾冲市荷花镇朗蒲村委会江家巷人。姜某某,女,40多岁,腾冲市荷花镇朗蒲村委会巷头人。五、鉴定意见1、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7)103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从查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检材送检,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芒)现检字【2017】第1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尿检结果吗啡呈阳性(+),冰毒呈阴性(-);尹某某的尿检结果吗啡呈阳性(+),冰毒呈阴性(-);姜某某的尿检结果吗啡呈阳性(+),冰毒呈阴性(-)。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1月11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后依法对其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当场从李某某的外衣右侧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坨。2、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88克。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将从现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的0.88克压缩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全部提取作为检材,用塑料包装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4、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准备了若干其贩卖的类似特征的毒品海洛因,由被告人李某某自己分装出的其卖的人民币50元、150元的毒品海洛因的数量。经称重,得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的人民币50元海洛因的数量约为0.06克,贩卖的150元毒品海洛因的数量约为0.11克。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尹某某、姜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向姜某某贩卖过毒品,姜某某和江格生就是同一个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向江格生购买过毒品,向姜某某贩卖过毒品,且其供述姜某某所在的村民小组与姜某某的户籍证明上的相一致,其供述江格生系另一村民小组村民,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姜某某未使用过江格生这个姓名;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基本一致,能与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吸毒人员姜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贩卖的过程。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17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88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姜某某与江格生是同一人,其向姜某某购买过毒品,但未向姜某某贩卖过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其向江格生购卖过毒品,向吸毒人员姜某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后翻供否认该次贩卖行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其辩解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而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采信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查获被告人李某某的毒品海洛因0.88克,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88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泽星审判员  李晓曼审判员  尹楚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周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