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志华与张湘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张湘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976号原告刘志华,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建梅,女,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湘蓉,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志华诉被告张湘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梅,被告张湘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0日11时55分许,被告张湘蓉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凤凰山路南烟厂东宿舍对面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凤凰山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志华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志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湘蓉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86586.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湘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数额过高,我是正常行驶。我家庭经济困难,希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1时55分许,被告张湘蓉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凤凰山路南烟厂东宿舍对面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凤凰山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志华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志华受伤,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张湘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志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湘蓉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车主是被告张湘蓉。原告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车主是原告刘志华。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其他诊断为:高血压病2级,脑外伤反应。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项目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刘志华之伤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5、锁骨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15日。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123.37元、误工费13977元(93.18元/天×150天)、护理费7231.05元(160.69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今后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车损1180元、评估费4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3.18元/天和34012元/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鉴定报告、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侵权民事案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湘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3:7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120元为宜。本院确认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12251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湘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22515.42元的70%,计款85760.79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8576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原告刘志华负担2元,被告张湘蓉负担1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