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云丽荣与卑玉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丽荣,卑玉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1868号原告:云丽荣,女,1958年9月3日生,回族,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民,男,1968年2月24日生,农民,现住滦县。被告:卑玉娟,女,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军,男,1968年8月22日生,满族,工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家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海涛,男,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16层。法定代表人:郑雪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尹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美,该公司员工。云丽荣与卑玉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丽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民,被告卑玉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美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803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在唐山市路××国防××学院路东双新里站点,被告卑玉娟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刘海涛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云丽荣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云丽荣受伤。2016年7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6】第CH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卑玉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海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云丽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云丽荣入住第二五五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3796.4元、唐山市协议医院门诊医疗费112元,共计住院治疗40天,开支住院医疗费31871.4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云丽荣于唐山市人民医院开支检查费1231.2元。2017年2月7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唐山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15号鉴定结论书,原告云丽荣伤情评定为玖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另查,被告卑玉娟驾驶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被告刘海涛驾驶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1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云丽荣10000元医疗费,2017年4月1日原告云丽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云丽荣70157.4元,原告云丽荣放弃其他索赔权利及相关诉权。后因原告云丽荣剩余损失理赔未果,形成诉讼。被告卑玉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卑玉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原告云丽荣70157.4元,双方已无纠纷,二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且相关规定多根多处骨折的,误工时间应为9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过长,且交通费过高,亦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请法院酌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停发证明、前3个月工资证明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公司只认可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认为,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冀B×××××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承保公司,仅承担商业险部分,不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先行扣除两份交强险。原告诉请中超出交强险的项目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我该公司认可上述两项损失先行扣除20000元交强险后按照次要责任进行赔偿,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经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了核定,该公司认可原告医疗费总数为35200.28元,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审判实践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被告刘海涛经法庭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卑玉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云丽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该损失与被告卑玉娟、刘海涛驾驶车辆肇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卑玉娟、刘海涛应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肇事车辆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云丽荣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完成给付义务,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并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法律并未规定达到退休年龄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不能从事获得报酬的工作,对于原告实际存在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37011元(3796.4+112+31871.4+1231.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40天),误工费为19080元(2700元/月÷30天*212天),护理费为3676元(91.9元/天*40天),伤残赔偿金104608元(26152元/年*4年),伤残鉴定费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定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与原告云丽荣达成和解且实际履行,不负担赔偿义务;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云丽荣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1838元、伤残赔偿金5234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628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云丽荣医药费17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计5343.3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原告云丽荣负担877元,由被告刘海涛负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晓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 焱书 记 员 李 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