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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5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贾培喜与上海铭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培喜,上海铭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5681号原告:贾培喜,男,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铭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詹昌建,总经理。原告贾培喜与被告上海铭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培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被告上海铭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培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任电焊工,双方口头就原告待遇进行了约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被抛光机砂轮片割伤,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将其送入医院治疗。因被告至今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其就系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铭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对于原告所称的入职及工作情况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入职时双方明确约定待遇为做一天算一天,日薪200元,但结帐时其系按照220元/天给原告结算工资的,而双方结算时明确,除工伤的费用外原告其他费用均已结清,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进入被告处任电焊工。2017年3月21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仲裁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日薪为220元。同年5月9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1549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入职时问过被告法定代表人工资多少,但未得到答复。九月初时其再次询问,得到的答复为日薪在220元至240元之间。另原告确认,在结算工资时,原、被告确已明确约定,除工伤事宜另行协商外,原告的其他费用均已结清。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于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在双方进行结算时已明确约定,除将来的工伤费用事宜外,原告其余款项均已结清。在已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并自被告处领取了结算款项后,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有悖诚信原则,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培喜与被告上海铭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贾培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铭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文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