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卓志欣与慈利县东岳镇人民政府、慈利县人民政府、熊泽来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志欣,慈利县东岳镇人民政府,慈利县人民政府,熊泽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8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志欣,男,193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利县东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汝翠,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卓志延,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靖生,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会志,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慈利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彩红,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熊泽来,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卓志欣诉慈利县东岳镇人民政府、慈利县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湘0821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此案事实清楚,不需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书面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卓志欣向被告慈利县东岳观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位于慈利县东岳观镇管家峪村沙井组熊先举门口、小地名“熊家凸”、四至上齐凹中小路、下齐枫树公路、左齐胡长进山林告介、右齐熊先举告介,面积为3亩的林地所有权归管家峪村民委员会所有,林地使用权由卓志欣经营、管理、使用,林木所有权归卓志欣所有。2015年4月18日被告慈利县东岳观镇人民政府对该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进行了受理。2016年7月12日被告慈利县东岳观镇人民政府组织了原告卓志欣与第三人熊泽来进行了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慈利县东岳观镇人民政府通过查阅档案、实地勘察、调查证人等措施于2016年8月18日对争议的山林作出了处理决定:当事人卓志欣享有1.5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当事人熊泽来享有1.5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因双方对该山的上、下部位无争议,中间以原管家峪村居委会所凿“介”字为界。原告卓志欣不服,向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12日慈利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慈利县东岳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熊家凸”林权争议的处理意见》。另查明,争议山林“熊家凸”位于第三人熊泽来屋旁和屋后。在1984年“林业三定”时,分给了原告卓志欣和熊先举(第三人熊泽来之父)。1984年东岳观乡管家峪村自留山登记表记载:卓志欣“熊先举门口”四至为:上齐凹中小路、下齐枫树公路、左齐胡长进山林告介、右齐熊先举告介,熊先举“本户门口”四至为:上齐本户山介,下齐门前山毛路,左齐卓志欣山林告介,右齐老屋场地边告介。原判认定:被告慈利县东岳观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熊家凸”林权争议的处理意见》,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决定恰当、程序合法。其主要理由:首先,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从原告卓志欣向被告慈利县东岳观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请求重新确认林地、林木权属申请书》内容来审查,原告卓志欣要求被告慈利县东岳观镇人民政府处理的争议林地区域清楚明了,即位于慈利县东岳观镇管家峪村沙井组熊先举门口、小地名“熊家凸”:四至上齐凹中小路、下齐枫树公路、左齐胡长进山林告介、右齐熊先举告介,面积为3亩的林地所有权归管家峪村民委员会所有,林地使用权由卓志欣经营、管理、使用,林木所有权归卓志欣所有。既然原告在申请书中明确争议林地具体区域,被告慈利县东岳观镇人民政府亦只能就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区域林权作出处理决定。其次,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证争议的依据。从原告卓志欣与第三人熊泽来所争议的“熊家凸”在1984年“林业三定”时林权证上登记的内容来核查,双方林权证上均有明确的记载,即卓志欣“熊先举门口”四至为:上齐凹中小路、下齐枫树公路、左齐胡长进山林告介、右齐熊先举告介,熊先举“本户门口”四至为:上齐本户山介,下齐门前山毛路,左齐卓志欣山林告介,右齐老屋场地边告介。从1984年“林业三定”时林权证上登记的林权来看,争议的“熊家凸”原告卓志欣、第三人熊泽来均享有。再次,从原告卓志欣诉称的理由来分析,原告卓志欣认为第三人熊泽来主张的林地(本户门口)应该是熊泽来屋右前方公路下的一块林地,实际上该块林地即与1984年自留山登记表和林地权证的登记内容不符,也与原告卓志欣自己在《请求重新确认林地、林木权属申请书》中要求处理的林地位置亦相矛盾。故,原告卓志欣诉称的“被告错误的将“熊先举门口”的山林移位于熊泽来屋后,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处理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最后,从被告慈利县东岳观镇人民政府就争议林权所作出的行政裁决效果来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被告慈利县东岳观镇人民政府就争议林权所作出的行政裁决,符合林权争议的处理原则。综上所述,被告慈利县东岳观镇人民政府就原告卓志欣与第三人熊泽来所争议的林权作出的行政裁决,即尊重历史又符合客观现实情况,其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复议决定,其程序合法,维持适当。原告卓志欣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卓志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实地察看现场,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所持有林权证登记有误,熊泽来对争议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此争议林地应属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1行初50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卓志欣自1988年以来与第三人熊泽来就争议林地纠纷,后双方在村委会调查处理后明确双方在“熊家凸”均有1.5亩林地,并在争议地中间刻下(介)字以示明确。2009-2010年林改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后,慈利县东岳镇观政府又查阅了1984年双方持有的林业证并组织双方和林业工作人员实地踏界、比对、构图、走访知情人员,再次明确“熊家凸”三亩争议林地双方各有1.5亩林地使用权,并作出了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再次组织相关人员实地踏界,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慈利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慈利县东岳观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判驳回上诉人卓志欣的上诉正确。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应实地察看且第三人熊泽来林权证未包括争议地的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纳。原审第三人熊泽来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合理、合法,我所持林业证上登记了争议地,界址是清楚的,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依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持有的1984年的林业证是否均包括争议林地,被上诉人对争议林地的处理是否合理、合法。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一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业争议的依据。从上诉人卓志欣与原审第三人熊泽来所争议的“熊家凸”林地,在1984年“林业三定”时林权证上登记的内容看,双方持有的林权证上均有明确记载。上诉人卓志欣明确提出了“熊家凸”林地系争议地,而此争议地第三人熊泽来认为其也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据此,被上诉人慈利县东岳镇政府对争议林地有处理权。被上诉人依据双方持有的林权证,通过几次实地踏界、比对、构图、走访知情人员、调解,在尊重历史和现实的情况下,作出双方各为1.5亩林地的行政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真阅卷,调查询问了当事人,对双方持有的1984年林业证的四址进行了对比,认真查看了现场照片,对现场勘验图进行了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林地均包括在双方持有的林权证内。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熊泽来持有的林权证未包括争议林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卓志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尹相琼审 判 员 阳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建琳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