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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振兴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55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兴,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6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赵可坤,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振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豫0104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振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李振兴和其同事葛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野曹村中街,因为��线安装问题和被害人鲁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期间,李振兴持鲁某带过来的一把一米长的铁质叉子将鲁某的左手臂打伤。经鉴定,鲁某左上肢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7日,李振兴与鲁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调解无果,后被民警现场控制。另查明,被告人李振兴在该起事件中亦受伤,经鉴定,李振兴的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18日,被害人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振兴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000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振兴与被害人鲁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由鲁某赔偿李振兴人民币70000元,双方互相谅解。同日,鲁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振兴的供述,在原审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与被害人鲁某打架的现场予以指认,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在卷佐证。2.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26日,其因网线安装问题,与被告人李振兴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鲁某持拳头朝李振兴面部打了一拳,李振兴持铁质叉子将鲁某左手手腕打伤。3.证人朱某、葛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振兴和被害人鲁某因网线安装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给一名男子打电话要求安装网线,后该男子与别人发生了打架。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鲁某左上肢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振兴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6.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振兴与被害人鲁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鲁某支付李振兴赔偿金70000元,双方相互谅解。7.被告人李振兴辨认笔录及被害人鲁某辨认笔录复印件、到案经过、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05)上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及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信息登记凭证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李振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李振兴及其辩护人上诉称,1.李振兴确实与被害人鲁某发生争执,但李振兴没有打鲁某,鲁某的伤情不是李振兴造成的,不构成犯罪。2.李振兴已经取得被害人鲁某的谅解。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振兴及其辩护人上诉称,李振兴没有打鲁某,鲁某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鲁某对打架的过程描述具体、详细,证人朱某、葛某的证言均能证明��振兴与鲁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的事实,被告人李振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其二人发生厮打,且被害人鲁某伤情鉴定证明,其左侧尺骨远端骨折,骨折表现与受伤时间相一致,为新鲜外伤。原审被告人李振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李振兴与被害人鲁某相互厮打并致鲁某左上肢轻伤二级的事实。故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振兴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原判已经充分考虑到,李振兴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考虑到李振兴的伤情亦构成轻伤二级,其与���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鲁某的谅解,在量刑时已经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兴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振兴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成存启审判员  汪致咏审判员  高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晨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