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4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钱国民与上海远志专修学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民,上海远志专修学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626号原告:钱国民,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浙江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远志专修学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高颖。原告钱国民与被告上海远志专修学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远志专修学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12,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参与培训的为原告之女钱佳欣,课程类别为少儿影视表演班,为期两年,180课时。原告为此支付给了被告14800元,钱佳欣参加了28课时的培训。之后,由于被告所设的培训处关门,被告也下落不明,故现起诉。被告上海远志专修学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与被告上海远志专修学院签订了东方娃娃少儿学员培训协议,并在被告出具的《东方娃娃少儿艺术基地学员入学登记表》予以登记,双方约定:原告钱国民之女钱佳欣参与被告开办的少儿影视表演班培训,学时两年,共180课时,付款金额为14,800元,登记表的落款处有原告亲笔签名、被告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原告为此支付给了被告14,800元。嗣后,钱佳欣只参与了28次培训,因被告开设的培训处关门,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成讼来院。审理中,原告认为钱佳欣参与过28次培训,去除对应的培训费,现主张被告退还所余的12,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教育培训合同,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额价款,被告则应提供相应的课程培训。现因被告未能履行培训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学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远志专修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国明12,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钱国明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远志专修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人民陪审员 赵文锦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