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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车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男,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滇滩镇西营村委会老家寨社开展社区工作时得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1支。当日13时50分许,民警在腾冲市滇滩镇西营村委会老家寨社被告人车某某兄弟家将其抓获。民警表明身份及来意后被告人车某某主动交代其持有火药枪1支,随后引领民警将其藏在家中的火药枪1支提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枪支符合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标准,能正常发射。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无异议。且有:1、物证及物证照片;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3、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痕)���〔2016〕155号枪支性能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搜查笔录,被告人车某某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车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并指引民警查获枪支,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车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车某某适���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车某某可宣告缓刑。查获的自制枪支1支,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自制枪支1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寸待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