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方小顿与陈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顿,陈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872号原告方小顿,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陈国锋,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方小顿与被告陈国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永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其借款5万元,多次追要无果,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身份;2、借据,以证实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余某证言,以证实被告借款时的情况。被告陈国锋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陈国锋向原告方小顿借款5万元,被告陈国锋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借据今借方小顿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用于生意流动资金。借款人:陈国锋2015年12月12号。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后,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因被告陈国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国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陈国锋出具的借据为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国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锋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小顿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5元,由被告陈国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银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