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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7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贾学丽、朱明侠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学丽,朱明侠,朱明月,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7578号原告:贾学丽,女,195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朱明侠,女,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朱明月,女,199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云,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主要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学丽、朱明侠、朱明月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云、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01520元、丧葬费4315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朱亚生系原告近亲属。2016年12月29日6时35分许,李学海驾驶冀R×××××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东路与杨崔路交口,与沿杨崔公路由北向南朱亚生驾驶的津F×××××号夏利牌轿车接触,夏利牌轿车失控后撞击路口东南侧护栏,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学海受伤,朱亚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冀R×××××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李学海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不同意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亚生系原告贾学丽之夫、原告朱明侠、朱明月之父。2016年12月29日6时35分许,李学海驾驶冀R×××××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东路与杨崔路交口,与沿杨崔公路由北向南朱亚生驾驶的津F×××××号夏利牌轿车接触,夏利牌轿车失控后撞击路口东南侧护栏,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学海受伤,朱亚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武清交警支队以此事故为信号灯控制通行路口,无视频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由哪一方违反了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引发的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交通事故成因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朱亚生为农业户口,1958年3月5日出生。2017年8月9日三原告与李学海达成赔偿协议:“由李学海一次性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冀R×××××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赔款由三原告自行追偿”。另查明,冀R×××××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朱亚生驾驶已达报废标准机动车与李学海驾驶的机动车通过信号灯控制通行路口,均未保安全造成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各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学海及三原告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20076元计算,支持20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3180元计算,支持6个月;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三原告已与李学海对上述款项的交强险超出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案不再涉及。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01520元(20076元×20年)、丧葬费3159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47311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