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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与孙长青、余桂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孙长青,余桂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3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负责人:衡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青,男,1967年12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桂忠,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宝应县。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长青、余桂忠、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湖人民法院(2017)苏0925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分公司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通知后,仍未能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葛丹峰审判员  李如旭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