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道胜、袁松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道胜,袁松群,周红霞,袁柏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道胜,男,汉族,1965年9月19日生,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松群,男,汉族,1979年7月8日生,住湖北省云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霞,女,汉族,1982年8月31日生,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原审被告:袁柏群,男,汉族,1977年08月11日生,住湖北省云梦县,上诉人沈道胜因与被上诉人袁松群、周红霞,原审被告袁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道胜上诉请求:一、由袁松群、周红霞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本息;二、由袁松群、周红霞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发生在袁松群与周红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袁松群与周红霞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袁松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人向沈道胜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本案借款与周红霞没有关联,周红霞不应该与本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红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松群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袁松群有赌博恶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袁松群有第三者导致与本人离婚,本人对借款并不知情,本人自己有工作和收入,本案借款为袁松群的个人借款,本人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袁柏群述称:本人在公司做财务,对借款情况了解,本案借款确实为袁松群的个人借款,与周红霞无关。沈道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袁松群、周红霞共同偿还沈道胜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判令袁松群、周红霞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三、由袁柏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7日,袁松群以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公司提供诉讼担保为由向沈道胜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使用期限一个月,月息2万元,此款打入公司财务卡上”。当日,沈道胜按照袁松群的指示,向袁柏群名下6222083202006927566的银行账号转入1,000,000元。嗣后,袁松群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后未再还本付息。袁松群至今未清偿债务。一审法院另查明,袁松群与周红霞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25日登记离婚。周红霞在其父亲开办的厂里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袁松群有赌博嗜好,曾因赌博于2014年5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处以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袁松群出具借条确认向沈道胜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沈道胜亦按照袁松群指示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袁松群至今未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利息因双方有约定,且约定未超过法定限额,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沈道胜对周红霞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发生在袁松群与周红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系袁松群用于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沈道胜出借大额资金,未要求周红霞以到场确认等方式控制风险,又未采取任何措施,现无其它证据证实借款系袁松群与周红霞用于了家庭生活,应当推定为个人债务,故周红霞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袁柏群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袁柏群仅提供银行账户代袁松群收款,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亦未提供担保,与沈道胜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对沈道胜有理有据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袁松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沈道胜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沈道胜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保全费500元及公告费350元,由袁松群负担(此款已由沈道胜先行垫付,袁松群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二审中,沈道胜提交如下二组证据,证据一,彭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袁松群借款用于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公司进行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之用,后该案调解结案,借款1,000,000元打入了其岳父周山清的账上,周红霞在其父亲周山清的工厂工作,故其实际从本案借款中受益;证据二、袁松群出具的书面材料二份,证明口头称借款系用于为诉讼保全进行担保,但是为公司的正规经营。袁松群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虽然存在收回执行款的事实,但证言中用词不正确。收回的是支票,不是直接打到账户;对证据二自己出具的二份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款时是说用于诉讼保全担保,但实际上这笔钱汇到了武汉松恒联鑫商贸有限公司财务账上,并认可该公司出资人是袁松群、周红霞、周山清。周红霞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因证人彭某是沈道胜的表姐夫。承认收回执行款的事实,但执行款最后从其父周山清的账上分四笔转给了袁松群,袁松群将款项用于了抵偿其与他人合伙对外所欠的货款。对证据二袁松群写的二份书面材料不知情,不予认可。周山清是否收到与本案1,000,000元借款无关联。袁柏群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人证言及证据二袁松群出具的二份书面材料陈述的事实均不清楚。但对执行回款被袁松群用于抵偿其与他人合伙对外所欠货款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中沈道胜并未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且其与沈道胜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袁松群出具的二份书面材料,结合袁松群的陈述、袁柏群及周红霞的质证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袁松群将款项用于抵偿其与他人合伙对外所欠的货款,故本院对袁松群出具的二份书面材料结合其他的证据予以部分认可。周红霞提交了一组证据系九张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其父周山清在收到2,740,000元执行回款后,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月16日将该款项分四笔转入了汉口银行袁松群名下的账户,袁松群后将此款转入武汉市汉阳区程冲五金经营部用于抵偿其与他人合伙所欠的货款。沈道胜经质证认为,认可银行流水清单的真实性。执行回款打入周山清的账号是事实,证明周山清的家族企业受益于诉讼保全的案件,周红霞因此从中受益。但袁松群转款给经营部的流水与沈道胜及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袁松群及袁柏群对周红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对周红霞述称2,740,000元被用于抵偿袁松群与他人合伙差欠的货款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提交的该组银行流水上均有银行盖章,沈道胜对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袁松群、袁柏群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其部分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袁柏群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周红霞之父周山清将本案所涉借款的执行回款2,740,000元分四次转入了袁松群名下账户。袁松群后又将该款打入武汉市汉阳区程冲五金经营部。武汉市汉阳区程冲五金经营部又将该款转入了武汉市汉阳区恒君建材经营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债务发生于袁松群与周红霞婚姻存续期间,虽沈道胜称袁松群以需要诉讼保全担保为由向其借款,但周红霞承认诉讼执行回款最终用于抵偿袁松群与他人合伙对外差欠的货款。周红霞一审二审均辩称袁松群有赌博恶习,但没有举证证明沈道胜出借的款项被袁松群实际用于赌博。虽周红霞举证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但并不能证明袁松群与他人合伙经营所得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在周红霞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袁松群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约定财产制”且沈道胜明知其与袁松群“约定财产制”仍向袁松群出借款项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周红霞应与袁松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沈道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二、袁松群与周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沈道胜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三、驳回沈道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袁松群与周红霞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保全费500元及公告费350元,由袁松群与周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万军审判员 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