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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张祥与王德库、万邦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张祥,王德库,万邦奎,梁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民族北街***号。法定代表人:苏克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生,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银川市人,公司职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人,个体户,住江苏省雎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宁夏银川市人,居民,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库,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彭阳县人,农民,住宁夏彭阳县。原审被告:万邦奎,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农民,住江苏省雎宁县。原审被告:梁威,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农民,住江苏省雎宁县。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张祥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库、原审被告梁威、万邦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生、张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王德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威、万邦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对梁威、万邦奎支付王德库劳务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德库是否是梁威雇佣的员工、梁威与其是否签订了劳务合同、王德库是否在上诉人承包的彭阳县宁馨花园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均一无所知。上诉人与梁威之间是工程分包合同,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而梁威与被上诉人之间或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原审两被告支付被上诉人王德库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作为同一个法院,基于同一个事实,原审法院所作出的本案判决与(2016)宁0425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完全相反。(2016)宁0425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直接适用。为此,原审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错误。张祥上诉请求: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张祥对梁威、万邦奎支付王德库劳务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上诉事实与理由和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相一致。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针对上诉人张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认为:张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张祥针对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认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王德库辩称,两上诉人应对梁威、万邦奎支付我工程款176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德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给付劳务工资176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彭阳县宁馨花园11、14、15、16、17、18、22、23、24、25、26号楼及3号楼地下车库工程转包给张祥,张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梁威、万邦奎,原告王德库在被告梁威、万邦奎分包的工程上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万邦奎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并由被告梁威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劳务费17648元。另查明,涉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梁威、万邦奎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梁威、万邦奎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梁威、万邦奎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被告张祥违法分包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及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返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张祥应对支付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威、万邦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库劳务费17648元;二、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张祥对支付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梁威、万邦奎负担。张祥围绕上诉请求及理由提供其与梁威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其已向梁威付清工程款,不应对梁威、王邦奎支付王德库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事实。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对张祥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通话记录属实。王德库对张祥提供的通话记录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王德库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被告梁威、万邦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张祥提供的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其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德库在原审中提供欠条一份,结算单两份,原审被告梁威在该欠条中以证明人身份签了名,在两份结算单中有”万邦奎、王德库”的签名。在一、二审中梁威、万邦奎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万邦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单中签名的真实性,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认定梁威、万邦奎雇佣被上诉人王德库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判决由梁威、万邦奎支付王德奎劳务费17648元后,该二人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王德库要求原审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76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外,对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张祥是否应对梁威、万邦奎支付王德库劳务费17648元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问题。因原审两被告雇佣了被上诉人王德库,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梁威、万邦奎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而原审法院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判决由两上诉人对梁威、万邦奎支付王德库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张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梁威、万邦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库劳务费17648元”;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张祥对支付上述劳务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原审被告梁威、万邦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上诉人王德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萍审 判 员  苟改莉代理审判员  闫儒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银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