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5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瑞祥和甘肃嘉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祥,甘肃嘉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1038号原告张瑞祥,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豫侨,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嘉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于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瑞祥诉被告甘肃嘉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豫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嘉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甘肃嘉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甘肃省宕昌县中驰西港城住宅楼项目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同时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且长期拖欠工资,直至2015年11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8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并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甘肃嘉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款工资单一张。事后原告向兰州市安宁区劳动监察大队反应上述情况,被告迫于压力于2016年6月2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工资,剩余4000元至今不予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甘肃嘉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甘肃嘉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款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内部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税务证复印件、于杰及于嘉身份证复印件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张瑞祥在被告甘肃嘉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甘肃省卓尼县柳林镇商贸大楼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85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甘肃嘉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于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甘肃嘉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款单,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4500元工资,剩余4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于嘉为甘肃嘉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且为自然人股东。本院认为,原告张瑞祥为被告甘肃嘉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甘肃省卓尼县柳林镇商贸大楼工地提供劳务,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甘肃嘉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完欠款单后只支付了剩余的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张瑞祥工资款4000元,被告甘肃嘉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尚欠的工资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嘉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张瑞祥支付劳务工资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甘肃嘉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判员 欧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