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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斌与唐佳斌、黄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斌,唐佳斌,黄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3417号原告:何斌,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唐佳斌,男,199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黄冬,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何斌与被告唐佳斌、黄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斌、被告黄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佳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1.被告唐佳斌返还原告何斌借款本金15000元;2.被告黄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唐佳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黄冬提供保证,保证期限至还清借款、利息止等。后被告黄冬还款5000元。被告黄冬答辩称,其已还款5000元。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收条各一份,上述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被告唐佳斌、被告黄冬出具借据与收条一份,载明:被告唐佳斌借款20000元,由被告黄冬提供保证,保证期限至还清借款、利息止等。后经原告催告,被告黄冬还款5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且已以债权凭证方式确认按照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的初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款人应对其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据原件,借款人栏由被告唐佳斌签名,借款文义明确,借据载明被告唐佳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而被告唐佳斌、被告黄冬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借款之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唐佳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催告,被告黄冬还款5000元,被告唐佳斌尚欠15000元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唐佳斌返还原告何斌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冬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黄冬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佳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斌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黄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唐佳斌、黄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