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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420号原告:刘某,女,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莲花县。被告:王某1,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某2,1994年6月20日出生,系被告王某1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XX,1968年5月1日出生,系被告王某1姐姐,住莲花县。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初九举行婚礼,未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同年11月4日被莲花县法院以(2014)莲坪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离婚请求。之后,双方持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望法院判允所请。刘某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14)莲坪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王某1辩称:被告因在外务工期间大脑受损,从2005年开始就精神不正常。我方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方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王某1的《残疾证》;2、升坊镇石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户籍资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2。2005年前,被告王某1在外务工时脑部遭受伤害,被评定为智力四级残疾。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其请求被本院于当年11月4日判决驳回。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左右的砖混结构3层楼房1栋(座落于升××镇××)、屋内有部分家具、用具。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莲坪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1的《残疾证》、升坊镇石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资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间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被告脑部受伤后,原、被告正常交流受阻,感情逐步淡薄;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希望,故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属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1栋(座落于升坊镇石江村、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左右)及屋内家具、用具归被告王某1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育林审判员  李俊敏审判员  杨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昔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