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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执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叶喜见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叶喜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6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陈嵘。被执行人叶喜见,男,1983年8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执行人叶喜见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浙1022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于2017年0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喜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共计人民币4732.99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叶喜见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叶喜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叶喜见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叶喜见银行无存款,房产、工商、车辆无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04月14日因拒不履行对被执行人叶喜见采取公安点对点布控。于2017年08月1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委托代理人作执行回告笔录。另查明,被执行人叶喜见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现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2执62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才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