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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汤云华与王德海、陆秀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云华,王德海,陆秀花,任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861号原告:汤云华,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俊,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海,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陆秀花,女,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任彤,男,1968年3月13日生,住兴化市。原告汤云华诉被告王德海、陆秀花、任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海、陆秀花、任彤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德海、陆秀花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任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德海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任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德海、陆秀花、任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德海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5%,被告任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海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任彤自愿为被告王德海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德海与被告陆秀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秀花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德海、陆秀花、任彤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海、陆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汤云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任彤对被告王德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德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王德海、陆秀花、任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故三被告于上述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瞿宽泽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