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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涛、王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涛,王焕英,王成贵,刘东燕,姜兰颂,张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693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李友山,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涛,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焕英,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现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成贵,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原县,现住山东省德州市。被告:刘东燕,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原县,现住山东省德州市。被告:姜兰颂,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现住武城县。被告:张金平,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现住武城县。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涛、王焕英、王成贵、刘东燕、姜兰颂、张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峰、被告王焕英、张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涛、王成贵、刘东燕、姜兰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涛、王焕英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王成贵、刘东燕、姜兰颂、张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原、被告充分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姜涛、王焕英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目前余额150000元。被告王成贵、刘东燕、姜兰颂、张金平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出上述请求。王焕英辩称,王焕英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所诉款项没有用到家庭生活,也不知道用在哪里。这钱应该由姜涛自己还,王焕英不应偿还。王焕英与姜涛已离婚,姜涛已口头承诺该款由其偿还。张金平辩称,张金平认可做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在借款人的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通知张金平等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张金平认为姜涛已经把钱还上了,造成今天张金平的家庭损失。原告应及时通知担保人。张金平签字的时候,姜涛存在欺骗行为,张金平的家庭不是公职人员,没有经商也没有店铺、厂房。××,老人偏瘫,依靠低保生活,没有能力为别人作担保。姜涛找张金平家借钱,张金平家没有钱可借,姜涛在要求张金平担保时存在欺骗行为。贷款完后姜涛说给张金平打借条,张金平说不用了,只要姜涛能把钱尽快还上就是对张金平最好的报答。姜涛、王成贵、刘东燕、姜兰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姜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16日,姜涛与原告约定在最高额人民币150000元额度内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货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5%确定,每笔贷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借款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王焕英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承诺与姜涛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保证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4月21日,王成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成贵自愿为姜涛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6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225000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王成贵之妻刘东燕承诺与王成贵自愿为姜涛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被告王成贵、刘东燕共同代偿本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21日,姜兰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姜兰颂自愿为姜涛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6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225000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姜兰颂之妻张金平承诺与姜兰颂自愿为姜涛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姜兰颂、张金平共同代偿本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25日,姜涛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18日。月借款利率为10.2500‰。姜涛借款后,正常交息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9日,姜涛还利息188.04元,2015年6月21日,姜涛还利息0.09元。姜涛向原告借款后,姜涛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在最终还款期限到期前,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通知担保人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4月13日,姜涛与王焕英离婚。原、被告均认可张金平一家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原告与姜涛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姜涛借款后,姜涛及共同还款义务人王焕英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姜涛、王焕英没有按双方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本息,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姜涛、王焕英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欠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姜涛与王焕英在借款后离婚,两被告对债务偿还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不影响两被告对本案原告所诉欠款的承担,两被告应向原告共同偿还。被王成贵、刘东燕、姜兰颂、张金平自愿为姜涛、王焕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成贵、刘东燕、姜兰颂、张金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姜涛、王焕英追偿。在主债务到期后,原告虽未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原告是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被告张金平所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涛、王焕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欠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150000元,并承担欠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的计算方法为月利率为10.2500‰,罚息为借款利率的50%,2015年4月1日后已支付利息188.13元在应付款中扣除)。二、被告王成贵、刘东燕、姜兰颂、张金平在最高额225000元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成贵、刘东燕、姜兰颂、张金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涛、王焕英追偿。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姜涛、王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玉海审 判 员  于树剑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