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天玉、林天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天玉,林天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740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徐城街道红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丰,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法,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职员。被告:林天玉,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林天宝,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天玉、林天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丰、被告林天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天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天玉于2013年6月27日以经营公司为由与原告订立编号为10020139903267427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3年(即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225%,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50%罚息。同时,被告林天玉、林天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020139903267427号的《抵押担保合同》,并以其俩人名下座落在徐××县××街道东方××路××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尔后,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证号为徐闻TX字第0500004705号的粤房地他项权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在2013年6月27日与被告林天玉签订为期3年(即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的借款借据一份并向被告林天玉发放了借款4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林天玉多次以各种理由拖欠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林天玉才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19日止,续后本息尚未偿还。目前,被告林天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1052元(此息从2016年7月20日计至2017年4月13日,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本息共计441052元。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9年6月5日根据湛银监《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成为一级法人,城南信用社不再为独立法人,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故该笔债权属原告所有。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还款,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天玉立即清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1052元(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计至2017年4月13日止,续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2、确认被告林天玉、林天宝名下座落在徐××县××街道东方××路××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担保有效且原告对该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开业批复、法人身份证、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4、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6、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7、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时效尚未届满;8、利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本息总额。被告林天玉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均属实,所欠借款利息截止开庭之日已将近6万元,被告在开庭前几日已分三次共计偿还了5万元利息(2017年8月11日偿还利息2万元、2017年8月13日偿还利息9000元、2017年8月15日偿还利息21000元),续后被告仍会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林天宝不作答辩,被告林天玉、林天宝也不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天玉均无异议;被告林天宝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林天玉以经营信息中心公司为由,向原告分支机构的城南信用社申请借款40万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林天玉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借款期限3年,即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年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按月交息、到期还清借款本息;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天玉支付了借款40万元,被告给原告立下一份借款借据。被告林天玉与林天宝系同胞兄弟关系,为了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林天玉、林天宝在2013年6月27日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林天玉、林天宝以其二人共有的座落在徐××县××街道东方××路××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且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到徐闻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徐闻TX字第0500004705号项粤房地他项权证。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56167.49元(有金融业务收入凭证为证),但被告林天玉在起诉后至开庭之日止,已分三次共计偿还了5万元利息(2017年8月11日偿还利息2万元、2017年8月13日偿还利息9000元、2017年8月15日偿还利息21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6167.49元。另查明,城南信用社是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城南信用社,在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信贷业务合同时,使用城南信用社的公章视同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公章,对城南信用社符合信贷管理制度及联社授权规定的信贷业务合同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城南信用社于2013年6月27日与被告林天玉、林天宝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林天玉未依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给原告,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林天玉清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原、被告已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物的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天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天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还清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6167.49元(此息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2017年7月20日止,续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林天玉、林天宝共同所有的座落在徐闻县徐城街道东方一路一横巷28号房地产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被告林天玉、林天宝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远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