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执7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林华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林华安,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7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代表人:李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丽丽,交通银行钦州分行授信与风险管理部员工。被执行人:林华安,男,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东���街19号5栋201商铺。法定代表人:周训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平,该公司综合部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林华安、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已经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6)桂0703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2017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要求对本案终结执行,是其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703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凤富审判员 邓朝良审判员 黄本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