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畅诉于法学、杨晓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畅,于法学,杨晓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2368号原告:宋畅,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东风委。委托代理人:王玲,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法学,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被告:杨晓弟,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住址同于法学。委托代理人:林延廷,东港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畅与被告于法学、杨晓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畅及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杨晓弟及委托代理人林延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法学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时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及家庭需用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偿还部分余款96000元于2017年3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多次催要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答辩提出被告向原告借款因诉讼时效问题要求被告更换欠条,所说的潘秀艳我们并不认识,实际欠款93700元对。被告杨晓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因为家庭生活需用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据是案外人潘秀艳通过杨晓弟借款,2013年至2015年累计借款96000元,后被告还了2300元,余款93700元,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多次找案外人没有具体下落,请求与原告协商每月还款1000元。欠据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于法学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晓弟与被告于法学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1日被告杨晓弟向原告宋畅借款9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偿还了2300元,尚欠借款余额93700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认可本金余额93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且原告不认可,被告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资金占用期间双方未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起按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年6%计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法学、杨晓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畅借款本金93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6%计付)。二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宋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杨晓弟、于法学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鄂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伊晓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