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南通市下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下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4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下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下原镇兴原路31号。法定代表人:曹智钧,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石如,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鹏,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下原镇兴原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圣,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上诉人南通市下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原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原审第三人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下原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是,下原劳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南通六建也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双方实际形成了分包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南通六建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要求维持。事实和理由是,涉案工程是宏景公司天津项目部进行的施工,工程款也是支付给了宏景公司。宏景公司述称,南通六建找到宏景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垫资施工,宏景公司没有同意,向其介绍了下原劳务公司,南通六建与下原劳务公司之间直接就涉案工程进行协商,宏景公司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过施工,也没有收到过南通六建的工程款。下原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通六建给付其天津星耀五洲天嘉湖67号、69号高层住宅楼及13号-15号、18号-21号别墅工程项目已决算垫付的工程款22680624元;2.判令南通六建向其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以4070元/天计付逾期违约金至判决生效日止(暂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916天,计为37281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通六建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南通六建是涉案天津星耀五洲天嘉湖67号、69号高层住宅楼及13号-15号、18号-21号别墅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负责上述工程的桩基、土建、初装修及安装工程。下原劳务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由南通六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下原劳务公司施工,并约定由下原劳务公司垫付相关租赁费及工程运转资金。南通六建对下原劳务公司以上陈述均不认可,认为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宏景公司并实际向宏景公司付款,且南通六建亦未与下原劳务公司签订过书面垫资协议或口头要求下原劳务公司对工程进行垫资,下原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南通六建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下原劳务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通市下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涉案工程已有施工队进行了施工,下原劳务公司主张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收到南通六建支付部分工程款项的证据,南通六建抗辩由宏景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没有向法院提交由宏景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任何证据,宏景公司不认可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收取相应工程款的事实,同时佐证下原劳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基此,下原劳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具有高度可能性。南通六建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据此,下原劳务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由向南通六建提起本次诉讼,应予以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以下原劳务公司的起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南通六建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下原劳务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下原劳务公司的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38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