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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渭源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4日刑事拘留,2月28日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旭东、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甘JN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小学门口时,被某某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处。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员  石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彦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