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戴湘林、郎宇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湘林,郎宇屏,徐爱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湘林,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敏,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宇屏,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郎军民(系郎宇屏父亲),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爱月,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上诉人戴湘林因与被上诉人郎宇屏、徐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7)浙012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戴湘林、徐爱月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日,郎宇屏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贷款70万元。同年12月10日,郎宇屏通过桐庐鼎立家用电器商店向徐爱月分别转账20万元、16万元、15万元及19万元,合计70万元。2015年12月5日,徐爱月向郎宇屏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郎宇屏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资金用于莫桑比克生意),利息按杭州银行贷款利息自付。徐爱月至今未还借款,只支付了2015年12月21日止的银行利息,之后银行利息由郎宇屏支付。2017年1月5日,郎宇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戴湘林、徐爱月返还郎宇屏借款70万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戴湘林、徐爱月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后确认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戴湘林、徐爱月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郎宇屏和徐爱月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爱月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该债务发生在戴湘林、徐爱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戴湘林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戴湘林抗辩称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抑或是非法债务,该抗辩不能成立。戴湘林抗辩称借款是华恒公司借款,是郎宇屏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军民的投资款,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郎宇屏不予认可,该抗辩不能成立。至于郎宇屏主张的利息,戴湘林抗辩称银行利息一直由戴湘林、徐爱月支付不应承担,但郎宇屏提供的杭州银行进账单能证明2016年1月起的银行利息由郎宇屏支付,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对郎宇屏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戴湘林、徐爱月返还郎宇屏借款7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郎宇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戴湘林、徐爱月负担。郎宇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戴湘林、徐爱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戴湘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借款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款项发生在2014年12月间,当时不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却在一年后即2015年12月5日郎宇屏要求自己嫡亲阿姨出具案涉借条,而且还是在明知自己阿姨徐爱月与戴湘林离婚闹得正浓之际。假如该70万元确是夫妻共同借款,郎宇屏对该70万元的巨额款项为何不要求当时尚在国内的戴湘林在借条上共同署名。郎宇屏与徐爱月的目的其实很明显,就是串通一气改变款项性质,以企牟取戴湘林在今后与徐爱月离婚时承担更多的债务。对此,原审未作深入审查便轻率判决,理由不充分。第二,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借条内容的描述和戴湘林在原审中的抗辩完全一致,即涉案70万元款项并非徐爱月与戴湘林夫妻共同经营或者是生活所需借款,70万元资金是用于借条中所述的莫桑比克生意。而莫桑比克的生意其实就是在莫桑比克注册的华恒有限公司从台湾购买空白光盘,对此已从各方的陈述款项流向等方面得到印证。华恒公司是由郎宇屏的父亲郎军民与徐爱月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由戴湘林出任法定代表人,并非系由徐爱月与戴湘林夫妻共同经营。因此,即使涉案70万元不属于郎军民对华恒公司的出资款,也只能认定为华恒公司的借款,而无任何理由按徐爱月与戴湘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郎宇屏对戴湘林的诉讼请求。郎宇屏提交答辩意见称:关于借条出具时间。贷款借给徐爱月是一年期,到归还时徐爱月没有归还,故才让徐爱月出具借条。出具借条时,因找不到戴湘林,所以没有让戴湘林签字,且打电话给其也不来签字。戴湘林在莫桑比克开公司与郎宇屏无关,案涉款项是借给徐爱月与戴湘林夫妻的,至于用途与郎宇屏无关。徐爱月提交答辩意见称:借款是事实。2014年12月戴湘林不在国内所以没出具借条。夫妻闹离婚时才让徐爱月出具借条,但戴湘林却说合伙骗他。案涉借款是徐爱月用于做生意发货用的,全部都有凭证,而且戴湘林也是认同的,对于这笔钱戴湘林是心知肚明的,对此也有通话录音,后来戴湘林心怀鬼胎时才想抵赖这笔钱。一审判决后没多久戴湘林就去非洲了,现在电话也不接,找不到人。二审期间,戴湘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华恒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协议等(系在莫桑比克登记),拟证明华恒公司并非是戴湘林与徐爱月夫妻共同经营,还有其他成员。2、海关提货单,拟证明案涉款项是由华恒公司从台湾购买材料所需。以下证据经质证,郎宇屏、徐爱月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外文书证,未附有中文译本,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徐爱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戴湘林出具的欠账清单,拟证明戴湘林知道且认可本案借款。2、戴湘林出具的欠账明细,证明上戴湘林认可还要支付217万元欠款。以上证据经质证,戴湘林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该份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此系戴湘林与徐爱月之间关于账目的记录,不是直接关系到本案70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郎宇屏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戴湘林、徐爱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70万元已打入徐爱月账户,徐爱月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且戴湘林亦认可该借款已用于在莫桑比克注册成立的并由戴湘林任法定代表人的华恒公司经营之需,故原审将本案借款按戴湘林、徐爱月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戴湘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戴湘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边佳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