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模架(长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模架(长泰)有限公司,中铁某某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089号原告:某某模架(长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法定代表人:许廷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曹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某某模架(长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模架(长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模架(长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7913.8元及利息,其中307913.8元扣除质量保证金190000元后,余款117913.8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质量保证金190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YXMMBJG-02的桥梁模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加工桥梁模板并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按约定支付加工费用。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有余款307913.8元没有支付。原告因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特诉至贵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均属实,货款数额正确,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起算时间点均没有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变更情况查询卡、加工合同、旧模板回收协议、合同封账协议、对账清单、送货清单、交易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原告某某模架(长泰)有限公司(乙方、承揽方)与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定作方)签订《桥梁模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一、交货金额1874160元、交货期限:方案确认、预付款到账后20天开始按进场时间要求陆续交付甲方(暂定为2013年5月3日全部到场)。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金额30%即56万元预付款,提货前再付合同金额40%即75万元,货到现场使用一个循环后再付合同金额20%即37万元,余款10%即19万元做为质保金,自到货之日起六个月(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不计息一次性付清余款。九、按《合同法》(第七章、第八章、第十五章)违约方承担责任及规定的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桥梁模板数量、金额等未按约定履行,双方均认可以实际履行为准。原告将加工的桥梁模板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60000元,之后陆续打款至2015年9月23日,共计支付货款176万元。2016年4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该工程实际总价款为2286670.8元。另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某某模架(长泰)有限公司(乙方)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漳永高速公路漳州华安段A6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旧模板回收协议》,约定甲方施工完毕所剩的部分旧模板由乙方回收,工程结束后,共回收104.17吨,每吨单价2100元,共计价款218757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协议均无异议,该款折抵货款后,尚欠加工费307913.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模架(长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桥梁模板加工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承揽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加工费,剩余加工费307913.8元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07913.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被告亦予以认可,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模架(长泰)有限公司加工费307913.8元;二、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1791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