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任周兵、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周兵,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周兵,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13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委托代理人胡运凯、陈冬,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住所地:威信县三桃乡环房村。负责人廖贵香,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6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委托代理人李克均,威信县扎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任周兵与上诉人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因高度危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9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6年8月1日14时左右,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进行放炮作业,并在危险区域外设置警戒点阻止行人和车辆进入危险区域。放炮十多分钟,任周兵驾车进入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砂厂准备装运砂石,在下车后被矿山上的岩石溅下来砸伤左腿。任周兵受伤后到威信骨泰医院住院治疗,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垫付了任周兵的所有医疗费49841.82元并请人护理任周兵45天。2016年11月25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周兵此次损伤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12000.00元。另查明,任周兵住院天数为60天。任周兵生育三个子女,即任鑫(2006年4月27日出生)、任晓虹(2008年8月24日出生)、任志壕(2010年8月5日出生)均在威信县城读书。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虽然在放炮作业中已在危险区域外设置警戒点阻止行人和车辆进入危险区域,但在安全隐患还未排除前,未阻止任周兵驾车进入危险区域,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对任周兵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任周兵明知放炮作业十多分钟后可能会发生危险而仍进入危险区域,其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认任周兵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70%的责任,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承担30%的责任。任周兵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49841.82元;2、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支持105492.00元(26373.00元/年×20年×20%);3、鉴定费1400.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5、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但结合任周兵在威信骨泰医院住院及到昭通作鉴定的实际,酌情支持2000.00元;6、误工费,任周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根据当地的劳务市场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即11600.00元(100.00元/天×116天);7、护理费支持60天,即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00元计算60天,即2400.00元(40.00元/天×60天);9、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53025.00元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49758.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74831.17元,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承担74927.65元。扣除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已垫付的医疗费49841.82元及请人护理任周兵45天的护理费4500.00元,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还应赔偿任周兵损失20585.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赔偿任周兵医疗费等损失20585.8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任周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0元,减半收取510.00元,由任周兵负担357.00元,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负担153.00元。一审判决后,任周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系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不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由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任周兵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存在减轻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的赔偿责任,原审错误判决任周兵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2、原审错误认定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在放炮作业危险区域外设置警戒点阻止行人和车辆进入危险区域及任周兵住院天数60天,任周兵实际住院天数为72天。原审以每天40元的标准支持任周兵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应以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任周兵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后,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任周兵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任周兵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49841.82元、护理费450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任周兵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审仅根据任周兵子女在县城读书便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任周兵的残疾赔偿金错误。2、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放炮作业中在危险区域外已设置警戒点及在排除安全隐患前阻止行人、车辆进入危险区域,任周兵故意在安全隐患未排除前擅自进入危险区域,依法应由任周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其采石场承担30%的责任不当。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任周兵除对原审认定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在放炮作业危险区域外设置警戒点阻止行人和车辆进入危险区域及任周兵住院天数60天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由是健康权纠纷,还是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及原审认定任周兵持上诉异议的事实是否清楚。2、原审计赔的任周兵残疾赔偿金105492.00元、护理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是否合法恰当。3、任周兵与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依法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案由是健康权纠纷,还是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及原审认定任周兵持上诉异议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上诉人任周兵上诉主张本案案由应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且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于2016年8月1日进行放炮作业,任周兵在放炮十多分钟后驾车进入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砂厂准备装运砂石,任周兵下车后被矿山上飞溅下来的岩石砸伤左腿的事实,可知因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进行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矿山爆破作业,任周兵被爆破后的矿山上落石砸伤,即本案案由应为特殊侵权的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而非一般侵权的健康权纠纷。上诉人任周兵上诉主张原审认定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在放炮作业危险区域外设置警戒点阻止行人和车辆进入危险区域的事实无依据证明。本院经审理认为,在一审诉讼中,任周兵申请出庭作证的苏永强、杨永操的证言与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申请出庭作证的张凯、牟兴伍、郭兴贵的证言均证明,原审认定任周兵持上诉异议的前述事实存在,任周兵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任周兵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任周兵住院天数60天的事实与其实际住院72天不符。本院经审理认为,在一审诉讼中,任周兵提供的威信骨泰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证明其自2016年8月1日入院至2016年10月12日出院,且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出院证明书”不具有合法真实性,鉴于任周兵入院时伤情诊断为较重的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的实际,应认定任周兵住院天数为72天,原审仅认定任周兵住院天数60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原审计赔的任周兵残疾赔偿金105492.00元、护理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上诉人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上诉主张任周兵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审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任周兵的残疾赔偿金错误。本院经审理认为,在一审诉讼中,任周兵提供的“租房合同”、“威信县扎西镇麒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威信县罗布镇新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任周兵自2011年至2016年长期于威信县扎西镇麒麟社区茶园路居住、生活的事实存在。在此情形下,原审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赔任周兵的残疾赔偿金105492.00元,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因任周兵的住院天数为72天,任周兵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分别计算为100.00元/天×72天=7200.00元、100.00元/天×72天=7200.00元,原审计赔任周兵护理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计赔的任周兵医疗费49841.82元、鉴定费14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11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未提出具体明确的上诉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权利处分原则,视为服从原审相应判决,本院对前述赔偿费用予以确认。三、关于任周兵与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依法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任周兵与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均上诉主张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提供的张凯、牟兴伍的出庭证言及六张“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尽到了相应的警示义务,而任周兵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凯、牟兴伍的出庭证言及六张“照片”不具有合法真实性。但根据审理查明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在放炮作业危险区域外设置警戒点阻止行人和车辆进入危险区域,任周兵在放炮十多分钟后驾车进入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砂厂准备装运砂石,任周兵下车后被矿山上落石砸伤左腿的事实,可知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虽安排人员阻止行人和车辆进入矿山爆破作业后的危险区域,却未切实有效阻止任周兵进入危险区域,即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未完全落实到位,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任周兵明知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实行矿山爆破作业仅十多分钟及未经该采石场许可仍不顾严重危险执意进入危险区域。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任周兵自行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及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及前述法律规定。通过上述分析,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应赔偿任周兵(医疗费49841.82元+护理费7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11600.00元+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残疾赔偿金158517.00元合计249759.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80928.00元,扣除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为任周兵垫付的医疗费49841.82元及护理费4500.00元,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还应赔偿任周兵80928.00元-49841.82元-4500.00元=26586.00元,任周兵则自行承担本案其余65%的赔偿费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予以改判。上诉人任周兵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9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赔偿上诉人任周兵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6586.00元(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三、驳回上诉人任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00元,由上诉人任周兵承担360.00元,上诉人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0元,由上诉人任周兵承担310.00元,上诉人威信县三桃乡瓦厂头采石场承担7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葛芝毅审判员 周应彪审判员 李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世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