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罗天与卢学业、刘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卢学业,刘燕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379号原告:罗天,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外出务工,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权,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经高州市曹江镇里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卢学业,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刘燕丽,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罗天与被告卢学业、刘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学业、刘燕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学业、刘燕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此款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得的利息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卢学业除了起诉状中原告认可的2000元外,被告卢学业还偿还了4000元(其中3000元是起诉前通过微信支付的、另1000元是2017年7月7日支付的)给原告。因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卢学业、刘燕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600元及此款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得的利息给原告。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卢学业因同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的特耐家纺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而认识,进而成为朋友。被告卢学业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2015年6月10日,双方在佛山市西樵轻纺城被告所开的窗帘店中交付30000元,被告卢学业收到款后当即立下借条给原告存执,该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罗天30000元,年底分期几次还完。卢学业2015年6月10日44092119860226xxxx。”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当时没有讲明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月15日、2017年5月25日通过其支付宝汇入原告在农业银行62×××12的账户500元、500元、1000元,合计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上述支付的2000元应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系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2月10日止,此后利息另计。原告再催款时,被告总是找理由推搪而不还款。被告卢学业的借款是发生在其与被告刘燕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是为家庭使用,故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卢学业、刘燕丽未作答辩,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被告卢学业与被告刘燕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10日,被告卢学业立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存执,该《借条》写明:“今借罗天¥30000.00元(叁万元),年底分期几次还完。卢学业、2015年6月10日。”之后被告卢学业没有按约定将借款清还给原告。经追索无果,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卢学业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共偿还了6000元[包括2016年12月10日还500元、2017年1月15日还500元、2017年5月25日还1000元、微信转账3000元(该款是被告卢学业起诉前支付给原告的,但具体的还款日期忘记了)、2017年7月7日还1000元]给原告。原告还称被告卢学业没有按约定在年底前即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给原告,因此被告卢学业应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而按年利率6%计得的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为2000元,即被告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25日偿还的2000元即属于偿还该时间段的利息;而从2017年2月11日起计至2017年6月11日止的利息600元,被告卢学业偿还的3000元中有600元就是偿还该时间段的利息的,至于剩下的2400元及2017年7月7日还的1000元应是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户名为罗天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帐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卢学业、刘燕丽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应视为被告卢学业、刘燕丽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罗天与被告卢学业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卢学业立具给原告罗天存执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被告卢学业向原告罗天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卢学业立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条中约定被告卢学业应当在年底分期几次还完借款30000元给原告的,原告称该“年底分期几次”中的“年底”是指2015年12月31日前,由于本案的借条是于2015年6月10日立具的,而原告上述对还款期限的陈述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予以采纳。被告卢学业没有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至于被告卢学业已偿还给原告罗天的6000元是作偿还借款本金还是作偿还逾期利息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卢学业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于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对于借款的逾期利率也没有约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上述就逾期利息的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的利息为2600元(年利率6%÷12个月×30000元×17个月零10天)。原告主张上述时间段的利息2600元应在被告卢学业已偿还的6000元中扣减。由于原、被告对于已偿还的6000元没有书面的约定是作偿还本金还是作偿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卢学业的还款6000元中有2600元是作偿还逾期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卢学业至目前为止仍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6600元[30000元-(6000元-2600元)]及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卢学业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66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燕丽是否需要对被告卢学业涉案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卢学业与被告刘燕丽是夫妻关系,被告卢学业的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刘燕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据原告所称借款的用途为生意经营。被告刘燕丽既没有对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罗天与债务人即被告卢学业约定涉案的借款为被告卢学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卢学业尚欠原告的涉案借款应按被告卢学业与被告刘燕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燕丽对被告卢学业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虽然被告卢学业、刘燕丽开庭缺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学业、刘燕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66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罗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卢学业、刘燕丽负担233元,原告罗天负担4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其直接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秋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捡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