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春海与曲文、黄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海,曲文,黄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977号原告:赵春海,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曲文,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黄海龙,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山,吉林市虹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春海与被告曲文、黄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海,被告曲文及被告黄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曲文偿还欠款60500元,利息3000元,合计63500元;2.被告黄海龙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曲文从原告处购买玉米60500斤,每斤1元,共计60500元。曲文并未支付现金,而是由黄海龙作担保,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2017年1月16日补签),欠据中约定月利一分。自2015年以来,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曲文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事实存在。答辩人于2015年12月份赊购原告的粮食70500斤。当时,答辩人买的是湿粮,湿粮价格便宜,干粮价格贵。2016年的时候,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出具欠据时尚欠60500元,答辩人现在没有给付能力。黄海龙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主债务人曲文不能给付的情况下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双方买卖玉米当时,因曲文收购的是湿粮,玉米水分比较高,按照2015年12月份的价格,每斤应该是0.80元。曲文给付了10000元后,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每斤1元钱,但是该约定未取得答辩人的同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和曲文私自增加的部分,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答辩人本着诚信原则和原告协商分期替曲文偿还该笔欠款,尽答辩人最大努力每年偿还原告20000元钱,但是原告不同意。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担保人不能承担保证责任。当时卖玉米时每斤是0.80元,曲文出欠据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欠据是原告和曲文私下达成的协议,答辩人不知道,因此答辩人不能替曲文偿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16日欠据一份,被告曲文无异议,黄海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欠据载明的玉米单价及利息的约定提出异议,对此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欠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曲文在赵春海处赊购玉米70500斤,双方约定按市场价格给付价款,未约定利息,由黄海龙为赵春海提供担保。后曲文于2016年12月按照玉米每斤1元的价格,给付赵春海玉米款10000元,并于2017年1月16日为赵春海重新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了曲文欠赵春海2015年玉米款60500元(60500斤×1元/斤),按月利1分给付利息。黄海龙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捺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曲文至今未付,黄海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赵春海与被告曲文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玉米买卖关系,且曲文为赵春海出具了欠据,通过欠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姓名、标的和数量,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春海与曲文在欠据中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曲文作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赵春海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赵春海要求曲文给付玉米款6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1分,即月利率1%,年利率12%。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7月3日原告起诉日,曲文应按约定给付赵春海利息3361.48元(60500元×12%÷365天×169天=3361.48元)。赵春海请求曲文给付3000元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海龙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黄海龙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就曲文欠付玉米款向赵春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黄海龙提出的应由其向赵春海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2017年1月16日,曲文在为赵春海重新出具欠据时,明确写明了玉米单价以及给付利息的计算标准,黄海龙作为保证人在欠据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于价格的确认及利息的约定已经取得了黄海龙的同意。故黄海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曲文欠付玉米款的全部本息向赵春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海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曲文追偿。本院对黄海龙关于价格的认定及利息的给付方面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曲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春海玉米款60500元,利息3000元,合计63500元;二、黄海龙对本判决第一项向赵春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曲文、黄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00元,由被告曲文、黄海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卢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