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吴起与谯城区魏岗镇谭文河商店、安徽金迊驾囍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起,谯城区魏岗镇谭文河商店,安徽金迊驾囍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02民初3472号原告:吴起,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谯城区魏岗镇谭文河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营者:谭文河。被告:安徽金迊驾囍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法定代表人:王新,总经理。原告吴起诉谯城区魏岗镇谭文河商店、安徽金迊驾囍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吴起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起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起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起负担。审判员 吴加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