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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吴起与谯城区魏岗镇谭文河商店、安徽金迊驾囍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起,谯城区魏岗镇谭文河商店,安徽金迊驾囍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02民初3472号原告:吴起,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谯城区魏岗镇谭文河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营者:谭文河。被告:安徽金迊驾囍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法定代表人:王新,总经理。原告吴起诉谯城区魏岗镇谭文河商店、安徽金迊驾囍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吴起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起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起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起负担。审判员  吴加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