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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贺登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登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0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登贵,男,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登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伍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登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贺登贵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某桥永辉超市内,趁失主王某不备,从王某背在背上的双肩包口袋内扒得1部OPPOR9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次日,民警将贺登贵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贺登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捉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164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频光盘,失主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贺登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登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贺登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登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登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贺登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