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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熊靖与周志文、肖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798号原告:熊靖,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文,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告:肖建军,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原告熊靖与被告周志文、肖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文、肖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74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8888元(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以57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配偶马建平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被告邀约原告出资共同经营“味你好主题餐厅”。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味你好主体餐厅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投资款共计305800元。在餐厅营业后,被告不让原告参与��营管理,且在盈利的前提下不向原告分配利润。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为此,2016年6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2574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仅在第一期还款期内偿还100000元,余款157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熊靖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1、原告熊靖、被告周志文和肖建军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周志文向熊靖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74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3、招商银���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应两被告要求向被告肖建军名下账户转账的事实,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4、味你好主题餐厅合作经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佐证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5、望城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结婚日期为2000年12月,离婚日期为2016年12月,两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周志文、肖建军均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认定��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原告熊靖与被告周志文等人签订《味你好主题餐厅合作经营合同》,合伙经营“味你好主题餐厅”。合同签订前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已经实际出资合同约定的投资款。餐厅营业后,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致使合伙终止。合伙终止后,原告和被告周志文通过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由被告周志文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2574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其中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8日,如到期未还须双倍返还即400000元;其中574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如到期未还须双倍返还即114800元。被告周志文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仅在第一期还款期内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余款1574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周志文和肖建军原是夫妻关系,双��于2016年12月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查明的以上法律事实,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熊靖与周志文等人于2015年12月签订《味你好主题餐厅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在合同中就出资比例、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合伙协议纠纷。2016年6月,熊靖与周志文就味你好主题餐厅合作经营事宜进行清算并达成债务债务协议,由周志文向熊靖出具一份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熊靖与周志文通过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以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志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周志文返还1574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肖建军是否需要共同负担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志文与熊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合伙经营“味你好主题餐厅”而产生,该笔���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建军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四、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主张。周志文在向熊靖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如到期未还须双倍退还”。本院认为,该约定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以尚欠借款本金(其中1000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其中574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全部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志文、肖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熊靖借款15740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熊靖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返还之日止、574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被告周志文、肖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喜云人民陪审员  姚建明人民陪审员  黄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