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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庄义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义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义明,男,1963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高中文化,漳浦县梁山林场护林员,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某诉刑诉[2017]37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义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庄义明酒后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自漳浦县盘陀镇和美村沿国道324线往盘陀镇西厝村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388公里又400米处即盘陀镇盘陀圩路段时摔倒,致右侧尺骨骨折、急性颅内损伤等多处身体受伤,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庄义明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6.8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庄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庄义明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庄义明到案经过的证明、被告人庄义明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庄义明的病历材料,证人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义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庄义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庄义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给合其身体状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义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捷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